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20)吉04行终1号 
曾小贤林丹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 
【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宁龙 
【当事人-公司】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龙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书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上的树木折断,横倒在路面致使驾驶车辆的上诉人绊倒受伤,树木管理人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宁龙与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虽然在上班途中绊倒受伤,但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公负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上诉人宁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红烧鱼怎么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5: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吉04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宁龙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宁龙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乐透音乐城对面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辽源市园林处树木刮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宁龙受伤。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
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等伤。宁龙于2018年11月13日将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列为被告诉至西安区法院,西安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并判决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生效法律文书羁束。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宁龙上诉称:1、撤销(2019)吉04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撤销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工负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宁龙为工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宁龙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该单位职工,该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0日,
宁龙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23时45分许当行驶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的乐透音乐城道路东侧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为花池中树木)绊倒,致车辆毁损、宁龙受伤。被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颜面挫伤、下额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在侵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上诉人被评为一级伤残。根据西安煤业公司职工考勤册和两位同事的证明,证实宁龙确实是在4月20日是上夜班途中发生的事故。2018年5月31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是交通事故。宁龙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虽然宁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宁龙是不负主要责任。本案发生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认定发生了法律竞合,一个是公权利救济,一个是私权利救济,但均不发生法律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原则上的冲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但被上诉人以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不予
认定是工伤。现上诉人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现上诉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上诉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仅为保护侵权责任,而肆意的剥夺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救济途径。综上,上诉人宁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之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鉴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上诉人合法利益受损。对此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之公平公正。    综上,上诉人宁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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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4行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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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xs价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龙。
     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卿,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龙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吉04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申东烨李素拉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宁龙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宁龙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乐透音乐城对面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辽源市园林处树木刮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宁龙受伤。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等伤。宁龙于2018年11月13日将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列为被告诉至西安区法院,西安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并判决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