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夕简单幸福的句子周艳与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邵美琪 郑伊健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植树节卡片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艳;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艳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艳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艳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黄浦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就医记录以及其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其对相关交警、警察、医生、益众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除上诉人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艳所称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浦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工伤,但是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并申请调取监控记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询问等于同年6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周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会计实习报告摘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3:1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上海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员工周艳参加完谈话后,自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离开,后周艳在黄浦区国货路普育东路路口拨打110报警称被电瓶车撞倒受伤。交警现场处警时,周艳自述在该处人行道被一辆电瓶车撞倒受伤,肇事人员驾车逃逸,交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告知周艳歌手陈琳
至事故科报案处理。当日,周艳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颈椎、右肩、右膝关节损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区交警支队)接周艳报案后,经过调查,因无监控记录和现场事故痕迹等材料佐证周艳报案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于2018年12月24日向周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周艳的报案情况。2019年3月27日,周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于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在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后门步行前往中山大楼办手续,行至国货路普育东路被电瓶车撞倒受伤认定为工伤。黄浦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8日予以受理,之后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黄浦区人社局审查了周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移动通信详单信息、周艳行走路线示意图、谈话笔录、就医记录等材料,以及益众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并向周艳、益众公司进行调查核实,黄浦区人社局还询问了处理周艳所报交通事故的交警刘某、梁某以及为周艳诊疗的医生应某、焦某,调取了周艳诊断报告和医疗费用清单、110接警记录和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黄浦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明周艳于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发生过交
通事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艳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9年6月5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9)字第3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黄浦区人社局受理周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周艳及益众公司提交的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认为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益众公司从业人员周艳从XX路XX号谈完话离开,周艳自述行走至国货路普育东路口时被电瓶车撞倒受伤,后在现场报警。2018年12月18日,黄浦区交警支队接周艳报警处警,周艳当日由120救护车送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颈椎、右肩、右膝关节损伤。周艳2018年12月20日前往黄浦区交警支队事故科报案。黄浦区交警支队查明现场无监控记录、无事故痕迹等佐证周艳所述的交通事故曾经发生,故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周艳报案过程,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黄浦区人社局认为无证据证明周艳于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发生过交通事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被诉决定邮寄送达周艳、益众公司。周艳不服,以被诉决定称现场无监控记录、监控无法调取与事实不符;被诉决定未对周艳受伤时是处于因公外出期间还是上下班途中作出判断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黄浦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黄浦区人社局对周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黄浦区人社局受理周艳申请后予以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周艳、益众公司,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周艳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就医记录等申请材料,以及黄浦区人社局对周艳、益众公司和相关交警、医生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相关医疗、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除周艳自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周艳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艳所受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黄浦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周艳主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并申请调取监控记录,但黄浦区交警支队已经就周艳报案所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周艳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周艳所提申请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周艳提出的主张、申请不予准予。综上,周艳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艳不服,以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横眉冷对千夫指全诗【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周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艳与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