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苏12行终77号 
轰叔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蔡鹏苏媛媛 
【审理法官】刘春生蔡鹏苏媛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州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孙桂林  王菲第一任丈夫
【当事人】泰州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孙桂林 
【当事人-个人】孙桂林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曹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曹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  穿越火线绿联盟
【代理律师】高宁王玉柳曹杰 
【代理律所】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州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孙桂林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孙桂林下班离厂后的合理时间内。从查明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事发当日上午孙桂林所在总装组确定下午休班、中午下班后孙桂林等工人在车间吃自带午餐、后与同事孙某4同行离厂、下午13时10分许孙桂林在正常回家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无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孙桂林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泰州市人社局认定孙桂林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阳光公司上诉认为孙桂林在下班一小时四十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离厂的合理时间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当日中午下班后孙桂林未就餐即离厂,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博达易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阳光玻璃有
西北工业大学排名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2: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8日13时10分许,林海方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祥龙路祥龙二期东门开车门时,与孙桂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桂林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孙桂林无责任。    2020年3月31日,泰州市人社局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阳光公司在申请表封面的申请人用人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在用人单位意见中注明:“孙桂林个人申请工伤,因为时间较长,当时孙桂林没有说明相关情况,单位也不清楚相关情况,到底是不是工伤请社保局公平公正调查清楚。”同时递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右下角申请人处有阳光公司总账会计殷小妹的签名。泰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31日向阳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告知一次性补正以下材料:1.本人签字的详细情况说明;2.上下班路某4;3.初诊时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4.详细的病史资料。孙桂林于期限内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路某4、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阳光公司递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对孙桂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
间存疑,故未报送工伤;两位证人系孙桂林好友,与孙桂林不在同组,也不在同一时间下班,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求泰州市人社局工伤处查清此事。    2020年5月12日,泰州市人社局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对孙桂林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孙桂林反映:其为阳光公司职员,负责做汽车窗户,其每天早上7:30到单位,下班时间听车间主任安排,不固定,其住址为泰州市××××号,下班路线从祥龙路至汽车城,直走到家,约半个小时;2019年3月18日,其于中午12时在车间吃午饭,吃完午饭车间主任让其回家,当时车间约10人左右都回家了,孙某4与其同行,在事故发生后将其扶起,其他人也看到了但均不敢作证;泰州市第一铝材厂与阳光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办公地点也在同一处;交通事故后其不懂得申请工伤,再加上疫情严重,后得知阳光公司并没有申报工伤。同日,泰州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孙某4进行调查,孙某4反映:其为泰州市第一铝材厂(阳光公司)员工,与孙桂林在一个车间干活,负责制作汽车玻璃,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中午12时在车间吃饭,吃完没有活干一般在下午13时左右回家,上班时间固定,下班时间不固定;2019年3月18日上午其与孙桂林一起干活,中午一起吃饭,当天活少,下午13时没有活干其与孙桂林一起回家,出了门不久,就看见她被车撞了,其还把孙桂林扶起来了;证人证言确系其出具;阳光公司和第一铝材厂是一个老板,一个厂房,平时都在一个
车间干活。    2020年5月13日,泰州市人社局电话调查徐某4、孙某4、杨小华。徐某4反映:其曾在阳光公司上班,平时下班没有固定时间,如果没有工作打个出门证即可下班;2019年3月18日其与孙桂林一起下班,但因下班路线相反故其并未看到孙桂林发生交通事故,有部分工人看到但不敢作证。孙某4反映:其确系孙桂林提交图片中扶电瓶车的人。杨小华(车间负责人)反映:其在阳光公司上班,上班时间为7点至11点半,看生产任务决定下午是否上班;2019年3月18日下午不上班,工人中午什么时候走其并不清楚。    2020年5月18日,泰州市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认字﹝2020﹞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阳光公司及孙桂林,载明:“2019年3月18日孙桂林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祥龙××东××)时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孙桂林无责任。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粉碎性锁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孙桂林上述受伤为工伤。”阳光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向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全,江苏省人社厅于同月17日向阳光公司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要求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江苏省人社厅于同月27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泰州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泰州市人社局于8月3日递交了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同月31日,江苏省人社厅作出﹝2020﹞苏
人社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阳光公司及泰州市人社局。    阳光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阳光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戴吉章,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钢化玻璃、汽车移窗,销售玻璃及玻璃制品等。    原审审理中,阳光公司确认:孙某4和徐某4系阳光公司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泰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州市人社局认定孙桂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时间仅是考量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的因素之一,如有证据证明员
黄美英整容前工下班后有正当理由未立即离厂,即使实际离厂时间与下班时间存在一段时间差,员工实际离厂后的归途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本案中,证人徐某4、孙某4系阳光公司职工,徐某4、孙某4的证言与孙桂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工人下班时间不固定、下班后在车间吃饭、下午如没有活干跟车间主任说一下即可回家、孙桂林于2019年3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与孙某4一起下班离厂的事实,孙桂林与孙某4同行的事实亦有事故现场照片予以印证,由此可推定工人下班后在车间吃饭仍处于工作待命状态,下班后未立即离厂具有正当理由。孙桂林于当日下午13时许回家的正常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泰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孙桂林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于法有据。    关于阳光公司认为孙桂林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合理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阳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仅能证明孙桂林所在车间事故当日下午未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员工真实的下班离厂时间,更不能证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公司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阳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辩称其并未出具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但认可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阳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单位工作人员在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上申请人处签字,结合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单
位意见,足以证明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系阳光公司提出。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阳光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