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李国宁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玉风
【当事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玉风
【当事人-个人】管玉风
张天爱整容前后【当事人-公司】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俞元博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明星写真图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俞元博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乔乔俞元博胡保刚
【代理律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qq飞车防沉迷网站田小洁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管玉风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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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0:08:51
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某某鑫裕和大厦某某。
许魏洲和谁结的婚 法定代表人丁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元博,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忠,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玉风,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范瑞安,青岛西海岸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崂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管玉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1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乔乔,被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海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刚、李庆忠,原审第三人管玉风的委托代理人范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马某驾驶摩托车沿昆仑山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适遇殷守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刮,致车辆损坏,马某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第2017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殷守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管玉风系马某之妻。2018年8月1日,管玉风至被告处填写《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管玉风,单位名称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丁明军,单位联系人为方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申请人之夫马某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胶州市东方医院施工现场担任西区技术质量总负责。2017年11月2日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黄岛区昆仑山××与××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51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之夫马某与被申请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受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
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管玉风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8月6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管玉风于2018年8月1日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达我机关。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8月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原告位于胶州市上海东方医院建筑工地处实地调查,对原告两员工方明、赵攀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随后到马某生前居住的员工宿舍,对张贴在宿舍里的规章制度等拍照取证。
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LS0002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管玉风: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的马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案件涉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人等关键人员无法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LS000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日17:50左右,马某沿昆仑山北路下班途中,与沿昆仑山北路北向南行驶右转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马某当场死亡。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管玉风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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