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860号 
租房知识【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昆刘爽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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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生超可爱网名【审理法官】左昆刘爽王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小平 
【当事人】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小平 
【当事人-个人】潘小平 
【当事人-公司】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宝丽 
【代理律所】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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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潘小平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不一样的六一文案【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8年11月17日21时10分,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克士附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车与现场清扫作业适合农村致富项目
的潘小平发生碰撞,致潘小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潘小平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上诉人明堂环卫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潘小平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另查,上诉人明堂环卫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潘小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考虑到环卫工人的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其,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明堂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2:28 
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8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朝,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长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贾轶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潘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明堂环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堂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区人社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潘小平系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根据公司安排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8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克士附近,与现场清扫作业的潘小平相撞,致潘小平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再骨折,造成交通事故,潘小平无事故责任。2019年3月12日,潘小平向被告莲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莲湖人社局当日受理了申请,后向原告告知其受理决定及举证事项。该局经询问调查,依照法定程序,认为潘小平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4日、17日分别直接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属地原则,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潘小平在原告工作区域内从事道路清扫时发生事故。因此,被告有对辖区单位员工发生的工伤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职责。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