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文书类型】东方神起解散原因判决书  全国乙卷语文
【当事人】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梦溪全套【代理律师/律所】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翊时 
【代理律所】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滁认定20191853《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滁州市人社局是否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以及王德厚发生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鉴定结论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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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2:36:14 
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1行终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某某(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6926X。
     法定代表人刘彦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某某政务中心某某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娟,该局副局长。
刘诗诗证件照     委托代理人杨华斌,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志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一审第三人王礼萍,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一审第三人王婷婷,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场地租赁合同     上诉人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行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张志玲、王礼萍、王婷婷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志玲是王德厚的妻子,王礼萍、王婷婷是王德厚的女儿。2018年9月6日,泰行物业公司与王德厚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德厚在泰行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10月11日18时17分许,在醉翁路滁州城市职业学院南门西侧,
陈蔚扬驾驶皖M×××某某小型轿车与王德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德厚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蔚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1月5日,张志玲向滁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8日,滁州市人社局向泰行物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泰行物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等证据。2019年12月24日,滁州市人社局对泰行物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詹娜、保安潘长宝、陈金祥进行询问。通过调查能够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王德厚仍在泰行物业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在滁州市城市职业学院从事保安工作,王德厚系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91853),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14日送达各当事人。泰行物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德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滁认定20191853)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泰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行物业公司上诉称,2018年9月6日,其与王德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并将王德厚派遣至滁州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因其公司与王德厚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委托安徽宏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审查。根据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视频可以看出,王德厚还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而陈蔚扬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判断操作失误,故王德厚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书面意见,不是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份证据。因滁州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能盲目认定一份证据的合法性,而应当依法审查该证据;二、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对其公司提出的关于王德厚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查错误以及如王德厚事发时是否上班途中,上班时间是否合理未予审查。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王德厚发生事故之前已经终止;其次,考勤记录显示王德厚上晚班的时间是每日的19时,本案发生在王德厚原工作场所大门口
机动车道路上,事故发生时间18时17分许,其在事故发生前2019年9月1日至6日的出勤打卡时间均为18时55分,故非合理时间。最后,本次事故发生前王德厚系从家饮酒出门,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其酒精检测亦为血液中乙醇含量62.9mg/100ml。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禁止上班饮酒,且上班不能饮酒也是常识,王德厚作为一个成年人且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对此亦明知,在家喝酒后骑行车辆出门,虽行使的路径与之前到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的上班路径一致,但王德厚行使至该路段目的无法明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德厚为“上班途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明显有失偏颇。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加重其公司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滁认定20191853《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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