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 
【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杰 
【当事人】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杰 
【当事人-个人】李杰 
【当事人-公司】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张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张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lol游戏名字
【代理律师】刘自强张伟王睿 
【代理律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如何压缩文件【原告】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杰 
zhengshuang【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宸骏物流公司为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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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7:39:53 
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2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车辆园燕塘路某某凯力客物流园区某某仓库。
     法定代表人曾德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某某iv>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杰,男,汉族,1995年6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成都宸骏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宸骏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4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蛙折纸
     一审法院查明:宸骏物流公司是在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普通货运、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搬运服务等业务,宸骏物流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具有经营活动。李志伟由宸骏物流公司招用并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8年5月19日6时许,李志伟乘坐装载有货物的货车(车牌号渝D8X9某某)从位于九龙坡区西彭宸骏物流公司办公点出发前往卸货点,途经大渡口区华福路(大渡口段)湾塘村公交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志伟当场死亡。2018年5月23日,宸骏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李志伟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5月19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时死
亡,期间均在宸骏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李志伟于2018年5月19日上午在履行搬运工作职责时跟随渝D8X9某某号货车至卸货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9年2月11日,李志伟之子李杰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18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9〕26号),受理了李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向宸骏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9〕65号)。2019年2月28日,宸骏物流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志伟受伤一事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李志伟受伤一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李志伟与宸骏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志伟由案外人李元仲雇佣;宸骏物流公司在从事物流业务中,为获得客户认可,将货物到达重庆市区的运输业务承包给荣元明,由荣元明将货物送到客户指定收货地点,货到后客户自行负责搬卸,李元仲雇佣的搬运工为挣取外快,经常会联系收货方是否需要搬运工,一般情况,李志伟与客户协商好价格后前往搬运卸货,搬运费由收货方直接支付给搬运工(李志伟等人),搬运工也不会上交给李元仲或宸骏物流公司。2018年5月18日晚,荣元明来拉货,李志伟事先联系收货方并协商好价格。2018年5月19日,李志伟乘坐荣元明的货车在去挣取外快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身亡,李志伟意外身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不应当
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6日,区人社局以宸骏物流公司向其提出劳动关系异议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于同日向李杰送达。2019年5月21日,李杰向区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李杰提交了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宸骏物流公司向李志伟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宸骏物流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959号)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李杰送达,2019年6月6日,区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宸骏物流公司寄出(邮件查询信息显示退回),宸骏物流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到区人社局领取该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959号)载明:李志伟为宸骏物流公司搬运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5月19日6时许,李志伟乘坐装载有货物的单位货车从位于九龙坡区的单位办公点出发前往收货处卸货的途中,在途径大渡口区华福路(大渡口段)湾塘村公交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志伟当场死亡。李志伟于2018年5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宸骏物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宸骏物流公司的主要辩称理由与《关于李志伟受伤一事情况说明》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宸骏物流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法用工主体,招用李志伟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李志伟于2018年5月19日为宸骏物流公司履行搬运工作职责时跟随渝D8X9某某号货车至卸货点途中发生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宸骏物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志伟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95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李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经审查,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
人社伤险认字〔2019〕959号),区人社局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向宸骏物流公司送达,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宸骏物流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为违法,但不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959号)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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