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民、张淑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报道报到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 
【审理法官】鲁晓辉吴继辉纪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王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王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王某 
【当事人-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 
luhan【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卡巴斯基2013激活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死者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世诚对其本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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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死者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世诚对其本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㈡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㈢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
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世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被上诉人经复印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制作询问笔录、审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程序,依职权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询问笔录、委托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经审查认定王世诚是驾驶摩托车撞到路灯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本人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王世诚是单方责任事故,也无证据证明王世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喜民、张淑贤、
刘雅梅、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2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被派往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集团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工作。王世诚系上诉人王喜民、张淑贤之子,上诉人刘雅梅之夫,上诉人王某之父。2017年3月22日6时15分左右,王世诚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广东路由北南行,行至广东路、南京街北第四根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王世诚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世诚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及事故现场路面制动痕迹走向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未发现鲁Y×××××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相关痕迹。现场路面制动痕迹走向为自北向南。"2017年5月15日,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5-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世诚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四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世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和行走路线是在合理范围内。根据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委托鉴定意见来看,王世诚是驾驶摩托车撞到路灯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本人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要件。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王世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世诚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世诚为工伤。事实和理由: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未认定王世诚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王世诚是驾驶摩托车撞到
了路灯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本人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全凭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凿、不充分,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王喜民、张淑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6行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民。
工商手机银行怎么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刘雅梅,系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秀霞,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4组4107号。
安吉丽娜 朱莉     法定代表人奚国荣,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喜民、张淑贤、刘雅梅、王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世诚系原审第三人职工,被派往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集团海阳核电一期工程工作。王世诚系上诉人王喜民、张淑贤之子,上诉人刘雅梅之夫,上诉人王某之父。2017年3月22日6时15分左右,王世诚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广东路由北南行,行至广东路、南京街北第
四根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王世诚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世诚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及事故现场路面制动痕迹走向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未发现鲁Y×××××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相关痕迹。现场路面制动痕迹走向为自北向南。"2017年5月15日,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5-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世诚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四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