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凤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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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s4云顶之弈装备合成高清图胡凤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当事人】胡凤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当事人-个人】胡凤祥
【当事人-公司】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凤祥;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1、上诉人胡凤祥的工作区域为汨罗市高泉南路建设路口到罗城路口之间的路段,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汨罗市双塘南路“大道车业"前路段,不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胡凤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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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凤祥的工作区域为汨罗市高泉南路建设路口到罗城路口之间的路段,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汨罗市双塘南路“大道车业"前路段,不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胡凤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环卫处规定上诉人胡凤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4:00-晚上10:00,上诉人胡凤祥于2019年1月24日回家吃完晚饭后再开垃圾收集车到工作岗位,属于“上班途中"。上诉人胡凤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汨罗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胡凤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凤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
师德师风演讲稿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凤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4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凤祥系汨罗市环卫处的临时职工,其作息时间为早上4:00点至晚上22:00点,胡凤祥收垃圾的时间为早上6:00-8:00,10:00-11:30,下午13:30-15:0016:00-18:00,晚上:18:30-21:00,中晚餐都回家吃饭。胡凤祥收集垃圾的范围是高泉南路,从建设路与高泉路交汇处到高泉路与罗城路交汇处。2019年1月24日17时左右,胡凤祥回家吃完晚饭后大约半小时再开垃圾收集车到路段上去上班,当日19时30分沿汨罗市双塘南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霍志平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凤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9)第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凤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22日汨罗市环卫处对胡凤祥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汨罗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受理该
申请,2019年7月15日汨罗市人社局作出汨市工伤认字(2019)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凤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2日汨罗市环卫处收到该认定书。胡凤祥不服该认定书,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胡凤祥在回家吃完晚饭后驾驶垃圾收集车到路段上去上班,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胡凤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汨罗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胡凤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胡凤祥的受伤的地点是在双塘南路“大道车业"的前路段,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此,胡凤祥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凤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凤祥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69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环卫处对上诉人胡凤祥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4点到晚上10点,其中并未规
定休息时间,也未规定具体吃饭时间,没有明确吃饭的时间为下班期间,因此,上诉人胡凤祥认为早上4点到晚上10点期间,应当都属于上诉人胡凤祥的上班工作时间,又因为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环卫处未设食堂,上诉人胡凤祥只能自行解决就餐问题,因此,上诉人胡凤祥无论在哪吃饭,该段时间均属于上班时间,上诉人胡凤祥在上班时间发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中秋节活动胡凤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6行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祥。赤壁赋译文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汨罗市江漓路。
法定代表人:彭庆雄。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
委托代理人陈利红。
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权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凤祥因不服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69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上诉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汨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陈利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汨罗市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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