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招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的贺卡怎么做?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422号
【审理程序】鲃鱼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招连;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林珍娜整容前【当事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招连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当事人-个人】钟招连
【当事人-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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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周振华
【代理律所】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被告】钟招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钟招连陈述“因附近施工渣土车拉土方摔下泥土未及时清理,下雨后很湿滑摔倒"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而非必然因素,即使存在因路面泥土未及时清理,下雨后路面很滑的情形,钟招连对自己也应当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采取谨慎驾驶、降低行驶速度等安全驾驶的方式通过事故路段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小或者避免危害的发生,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第三人书证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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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泉【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调查的事故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并没有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当事人仅为钟招连,未涉及或存在其他事故当事人,以及交警部门及钟招连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出事发道路较为宽阔,车辆不多、人流量不大,钟招连陈述事故发生时没有和其他车辆、人员、石头等障碍物发生碰撞,视线可以看得清路面,路面很滑,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钟招连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外力因素所致。本院认为,钟招连陈述“因附近施工渣土车拉土方摔下泥土未及时清理,下雨后很湿滑摔倒"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而非必然因素,即使存在因路面泥土未及时清理,下雨后路面很滑的情形,钟招连对自己也应当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采取谨慎驾驶、降低行驶速度等安全驾驶的方式通过事故路段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小或者避免危害的发生,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第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8】第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在进一步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当事人钟招连的事故责任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第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钟招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钟招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46: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23日八时左右,原告从家里骑电瓶车去单位上班,途经岗边村路段时不慎摔伤。后原告入院,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行脾切除手术并住院14天。2018年5月9日,第三人就原告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8]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31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自己的主张,工伤认定机关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据此,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8]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29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3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判
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8]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8]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行终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8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关于协助开展工伤事故调查的函》,请该大队明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事故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关于回复钟招连交通事故的函》,答复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如有新的证据或陈述意见可在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2019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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