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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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晓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晓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晓云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赵宁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任慧昌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赵宁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任慧昌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峰赵宁任慧昌 
【代理律所】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老年娱乐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晓云;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经过以职工生活区域为一点,包括了职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生活区域,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路线范围。在上述路线范围内,从事短暂的、与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必要事务,也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应以受伤害职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否在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是否位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本案中,2017年11月30日晚上8点,路广义下班后同工友康向林至产区北边龙门桥路边饭店聚餐,后乘坐康向林摩托车至柳滩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路广义家位于合涧镇木纂村,处于其所在公司南边不到20公里的路程。从以上情形看,路广义行走路线与其回家
的路线完全不一致,不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途中。故路广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林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李晓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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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5行终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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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行政综合楼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申志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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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金鑫大道西侧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慧昌,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云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该公司关于路广义工伤事故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考勤刷卡记录、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诊记录、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在对证人调查后作出豫(林人社)工伤认字(2017)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晓云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2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林人社)工伤认字﹝2017﹞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1月7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晓云不服,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林人社)工伤认字﹝2018﹞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
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8月20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林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路广义系林州市光远新材料科技公司生产技术部浸润剂工段的职工。家住林州市合涧镇木纂村。2017年11月30日上白班(8:00-20:00),晚上20:00下班后,路广义乘坐康向林驾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豫E×××某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到产区北边龙门桥路边吃饭,吃过饭将近21:00时,路广义乘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00ml)康向林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在姚村镇柳滩村路口与范鹏云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00ml)驾驶豫E×××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康向林、路广义死亡。该决定认为,路广义下班后首先到饭店,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路广义从饭店出来以后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庭审中,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每天中午12时提供午饭,下午4时至6时餐厅提供晚饭,且专人送饭,车间轮替吃饭。另查明,李晓云与路广义系夫妻关系。河南光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林州市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