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仝文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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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豫08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 
【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仝文静;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仝文静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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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仝文静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新喜剧之王演员表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邵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邵祎郭鸿洋 
【代理律所】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仝文静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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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事故的性质系交通意外事故,仝度峰在交通意外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工伤行政确认诉讼中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已经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调查取证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焦作市人社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伤认定中已经调查核实证据,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仝度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焦作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焦作市人社局认为仝度峰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应
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演员伊莉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59: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文静的父亲仝度峰系第三人中铝公司职工。2020年7月17日凌晨0时39分,仝度峰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焦作市马村云台大道古汉山矿路口南侧处时,因碾压路面石块不慎翻倒,后当场死亡。2020年7月2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出具第4108042020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证据证实仝度峰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2020年8月4日第三人中铝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豫省(焦)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仝度峰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仝文静不服,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原告与中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情况等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仝度峰在涉案单方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现场视频未显示电动车碾压石块时仝度峰具有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得出“车速快、个人安全意识淡薄”的结论;此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予以印证。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仝文静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焦)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中铝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关于仝度峰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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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焦作市人社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省(焦)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仝度峰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20年7月17日凌晨0时39分仝度峰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焦作市马村云台大道古汉山矿路口南侧处时因其碾压路面一石块不慎翻倒当场死亡。2020年7月2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出具第4108042020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仝度峰下班途中骑行电动两轮车时碾压石头翻倒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仝度峰个人撞上了路边静止的石头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系单方事故仝度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定骑电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能见度底的情况下行驶应减速慢行但仝度峰违反规定骑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行驶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夜间能见度低、车速快和其个人
安全意识淡薄的因素也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仝度峰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仝度峰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豫省(焦)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予认定仝度峰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焦)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