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榕帅晨薇朱映红 
【审理法官】陈榕帅晨薇朱映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琴 
【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琴 
【当事人-个人】王秀琴 
【当事人-公司】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游少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欧阳文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余晓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少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欧阳文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余晓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少张伟欧阳文华余晓伟 
【代理律所】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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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任豪 大海和月亮的故事【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王秀琴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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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猪肉价格今日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对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和取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调查核实作为工伤认定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未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102120190000175号)为依据符合上述规定,而董家窑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结论。故,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得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7:56 
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青山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2069734352E。
     法定代表人代颖,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少,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510443778。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03110055。入队申请书怎么写>泉水的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小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新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秀琴。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华,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610217957。
     委托代理人余晓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01016649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董家窑卫生服
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秀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周展亮的证人证言,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至5时。第三人于2019年7月8日11时30分许从原告处下班后前往南昌水产品批发市场E栋44号(即其丈夫店里)吃午饭的途中,于11时40分许在涵洞口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徐海龙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驾驶赣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市交管局东湖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601021201900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海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第三人遂被送往医院,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9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故于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出具洪人社东湖区工伤受字[2019]第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次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洪人社东湖区工伤举字[2019]第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工作人员
周展亮在送达回单上签字确认。在法定限期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9年9月24日,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资证明、《聘用协议书》、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作出洪人社东湖区工伤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