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格达、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陈奕迅 不要说话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慧峰王玉龙李勇 
【审理法官】郭慧峰王玉龙李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网页视频怎么下载【当事人】王格达;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张静初图片
【当事人】王格达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当事人-个人】王格达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格达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虽上诉人在1975年12月18日受伤,但从1985年10月开始,已经三十余年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不论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除名决定,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伤待遇的主张都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格达的情形应适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王格达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80余万元工伤待遇的主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格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格达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格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渊【更新时间】伍宇娟近况2022-09-25 04:1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格达于1972年被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运转车间练习生、连接员、货运员工作。1975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火车轧伤,导致左臂截肢,被告单位于1975年12月23日出具的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中记载原告王格达因车辆伤害致重伤。原告在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1990年以前更换假肢的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报销。1980年4月14日,原告因聚众赌博被锦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9月21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后,分别于9月21日、9月23日派人到王格达家通知其于1985年9月26日前到运车站上班,但王格达未按通知要求时间回单位上班。1985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沈阳铁路局锦州车站命令(通知),命令(通知)中记载:“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王格达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起予以除名”。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又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锦劳人仲不字[2021]第023号锦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于1952年8月3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做不予受理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4月14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王格达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通知到原告,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除名决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诉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自1972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法证明是否向原告送达。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从1985年10月起至2006年21年间,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被告单位也未支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对此不知晓不符合正常的认知法则。原告主张2006年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规定了劳动争议的普通(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和一年,但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亦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原告在2021年3月26日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并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故其请求权早已超出了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格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格达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格达提交了一组证据:系证人段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工伤是在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出的工伤,且证明人在2006年得知上诉人被单位除名。    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质证认为,证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出庭,在二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且证人证言对事实部分描述不清,
对安全科的描述不清,无从核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怎样查询中考成绩王格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上诉人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长期旷工”,在1985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班时要求到医院开具健康证明后才可以继续工作,但由于上诉人的伤情原因,无法达到开具健康证明的标准,因此无法开具证明。被上诉人刻意提高对上诉人的要求,让其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回到工作岗位。2.在1986年上诉人与其妻子离婚时需要到所在单位开具介绍信后才能办理离婚手续,而1986年时,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开具了单位介绍信。如果上诉人已经在1985年10月14日被单位除名,那么为何1986年还要为其出具单位介绍信,这显然说明用人单位不但未通知上诉人本人而且也未予公示,因而造成用人单位各部门对除名一事不知情。同理,在1986年至1990年期间,上诉人乘坐火车去上海更换假肢前还到用人单位开具免票证明,在更换假肢后到单位进行报销假肢的相关费用时,单位均予以办理。用人单位各个部门的在职工作人
员均对除名一事不知情,而自认为处于停薪留职阶段的上诉人更是对除名一事不知情。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加以证明,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已履行通知到上诉人本人的义务,证据材料只体现了进行了“转告”。在履行通知的义务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3.事实上,2006年上诉人因需要更换假肢,到车站安全室开证明时才被告知工伤待遇已归市工伤科管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名单里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在人事科查询后才得知被除名一事,用人单位才将《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沈阳铁路局锦州车站命令》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得知该事后,多次到车站领导协调解决,但均未予得到答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已经通知上诉人,以推断的方式便认定上诉人知情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造成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结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格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