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紫红、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赣09行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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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杜淳向印小天道歉
【当事人】胡紫红;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紫红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紫红
【当事人-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紫红;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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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胡紫红于2019年4月1日17时50分许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赣C×××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该车辆行驶到中杰鞋厂门口时胡紫红不慎从座位上摔倒受伤,虽然胡紫红的受伤发生在乘坐客车的下班途中,但是其受伤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上高县人社局对胡紫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胡紫红所受事故伤害可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紫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9:24
英雄人物的成语【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紫红系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赣C×××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厂内接送员工下班,胡紫红在乘坐该车后,在车辆正常行驶到厂门口附近时从座位上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4月1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泗溪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了以上事实。2019年4月4日胡紫红进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同年4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2019年6月18日,胡紫红向上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高人社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胡紫红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供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胡紫红没有提供任何材料。2019年7月15日上高人社局作出上人社[2019]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紫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胡紫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高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三方当事人对胡紫红系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胡紫红与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案中,胡紫红下班坐车回家,在车辆正常行驶时自己不慎从座位上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证明该事实。因此,胡紫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胡紫红提出乘坐行为是公司组织员工的乘坐,是公司组织的一种活动,也是受公司指派的活动,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员工下班可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下班回家也可以其他方式回家,坐车下班也不是公司组织的活动,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紫红同时提出下班乘车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活动。胡紫红当天工作已经结束,并已坐上了回家的车,坐车行为并不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活动,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高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2019]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紫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炅女朋友胡紫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提
起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乘车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可以证明该事实。2.接送我上下班的车辆是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从上高公交公司包下的,事故责任应由司机承担。3.上高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胡紫红、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9行终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4529X3。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局长。韩国女主播不雅照
原审第三人: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022950D。
法定代表人:刘何玉玲,经理。
审理经过 胡紫红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胡紫红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紫红系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赣C×××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高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厂内接送员工下班,胡紫红在乘坐该车后,在车辆正常行驶到厂门口附近时从座位上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4月1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泗溪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了以上事实。2019年4月4日胡紫红进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同年4月14日出院,诊断为:
右肋骨骨折。2019年6月18日,胡紫红向上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高人社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胡紫红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供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胡紫红没有提供任何材料。2019年7月15日上高人社局作出上人社[2019]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紫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胡紫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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