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根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萍王碧野李连求 
【审理法官】孙海萍王碧野李连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根芳 
【当事人】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根芳 
【当事人-个人】石根芳 
【当事人-公司】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个体工商户)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根芳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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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二孝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静亚工程队是否是正确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结合在卷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路线图、合同等证据,静亚工程队将其承包的花木养护业务发包徐亚昌,徐亚昌招用顾二孝。顾二孝完成当天工作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静亚
工程队将其承包业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亚昌,徐亚昌聘用的顾二孝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依法应当由静亚工程队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静亚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静亚工程队承接了常州恒绿花木有限公司位于常武路海湖路路口南边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地块的绿化种植工程,并将上述地块的绿化种植分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徐亚昌,顾二孝是徐亚昌招用的工人。2018年9月19日15时13分左右,顾二孝在上述地块完成工作乘坐徐娟驾驶的电瓶车下班途中,在常武路海湖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段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当日送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于2018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肝功能
受损,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次日,顾二孝死亡,死亡原因重症肺炎。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顾二孝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9年7月26日,石根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8月6日,区人社局向静亚工程队发出举证通知书,静亚工程队提供了相关答辩材料。经调查,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2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人社局认定顾二孝于2018年9月19日在武进经发区静亚工程队承包的常武路海湖路路口南边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地块完成工作后乘坐电动三轮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路海湖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段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顾二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静亚工程队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2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顾二孝出生于1942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顾二孝与石根芳系夫妻关系。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静
亚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静亚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其与顾二孝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亚昌为多家单位提供劳务。顾二孝是徐亚昌的雇佣人员,他们存在劳务关系;顾二孝提供劳务后回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根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刘阳是谁
(2020)苏04行终3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北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T83RM9D。
     经营者:蒋静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某某楼/div>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老师的歌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根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进经发区静亚建筑工程服务队(以下简称静亚工程队)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陆女朋友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静亚工程队承接了常州恒绿花木有限公司位于常武路海湖路路口南边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地块的绿化种植工程,并将上述地块的绿化种植分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徐亚昌,顾二孝是徐亚昌招用的工人。2018年9月19日15时13分左右,顾二孝在上述地块完成工作乘坐徐娟驾驶的电瓶车下班途中,在常武路海湖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段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当日送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于2018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肝功能受损,肾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次日,顾二孝死亡,死亡原因重症肺炎。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顾二孝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9年7月26日,石根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8月6日,区人社局向静亚工程队发出举证通知书,静亚工程队提供了相关答辩材料。经调查,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2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人社局认定顾二孝于2018年9月19日在武进经发区静亚工程队承包的常武路海湖路路口南边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地块完成工作后乘坐电动三轮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路海湖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段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第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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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麦民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顾二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静亚工程队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2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