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欣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刘嘉玲被绑高清图片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9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欣欣;刘向荣;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小香玉简历及个人资料【当事人】骆新身高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欣欣刘向荣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当事人-个人】刘欣欣刘向荣
恋爱中的个性签名【当事人-公司】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利荣张冠举
【代理律所】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刘亦菲为什么是美国国籍【被告】刘欣欣;刘向荣
【本院观点】刘海江生前系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职工,2018年11月20日被抽调至工商质监局散煤治理核查小组。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海江生前系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职工,2018年11月20日被抽调至工商质监局散煤治理核查小组。该事实能够证明刘海江与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上午8点,刘海江接到散煤稽查组张建柱电话通知,到工商质监局三楼会议室开会,8点10分左右刘海江在前往开会途中晕倒,经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30分宣布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海江系因工作原因,
在前往指定工作地点途中晕倒,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9〕03040号《濮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1: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刘海江生前系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9年5月30日前原名称为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职工,2018年11月20日被抽调至工商质监局散煤治理核查小组,2018年11月29日上午8点刘海江接到散煤稽查组局长张建柱电话通知,到工商质监局三楼会议室开会,由县散烧办主要领导安排第二轮散煤治理核查工作,后8点1
0分左右刘海江在原工业和信息化局南家属院胡同口晕倒,路人邵伟信对其做了简单施救后拨打120,经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30分宣布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9〕03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2行初5号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8]03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9〕030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刘海江行走路线为从傅潭路到光明路,××医治无效死亡,××前的行走路线,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单位证明和个人证明,均能证明刘海江在接到开会通知后,××死亡。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刘海江虽系南乐县工业信息局工作人员,但被指派抽调到南乐县工商局散煤小组工作,被告也不能因工作抽调而认定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为刘海江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刘海江骑车参加会议,应属“因工外出期间",是刘海江工作岗位的变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海江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2019〕03040号《濮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
法院认定刘海江在工作时间、××死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前,刘海江已被指派到工商质监局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下乡稽查散煤。刘海江在稽查散煤期间已脱离原单位,××。2.一审法院认定刘海江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明显不当。刘海江已基本脱离原工作岗位,一般不在原工作岗位报道,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未证明事故当天刘海江去原单位报到,也未证明刘海江在外调期间仍在原单位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因公外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2019)豫09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欣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伊能静电影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9行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
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祥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荣。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意路与傅潭路交叉口南乐农商行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王素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家琦,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刘欣欣、刘向荣,第三人南
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志涛、王利荣,被上诉人刘欣欣、刘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举,第三人南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邢家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