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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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文化厅
【公布日期】2006.07.05
【字 号】粤文市[2006]83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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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文市[2006]83号)
各地级以上市文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们。
广东省文化厅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陈百强怎么去世的  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歌舞娱乐场所的繁荣发展,规范歌舞娱乐场所的市场准入,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
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护士长年终工作总结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广东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广东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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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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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