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胡俊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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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何炅现任老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19av明星人气排行榜(2020)鄂01民终10106号  雪的诗句唯美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 
【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胡俊凯;武汉市宏罡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胡俊凯武汉市宏罡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俊凯 
【当事人-公司】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宏罡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新婚姻法离婚条件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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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梅占春陈 
【代理律所】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宏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胡俊凯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俊凯自2018年7月起是否与谦通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俊凯与谦通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2018年7月,谦通公司将搬迁至宏罡公司的,胡俊凯的工作地点也随之调整到宏罡公司的,虽然宏罡公司自2018年7月起向胡俊凯发放工资,但胡俊凯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发生变化,谦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此时已与胡俊凯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
举证证明宏罡公司与胡俊凯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宏罡公司与谦通公司的关联关系,宏罡公司2018年7月起向胡俊凯发放工资、2018年9月起为胡俊凯缴纳社保、为胡俊凯报销两次交通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谦通公司自2018年7月起与胡俊凯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谦通公司诉称胡俊凯伙同案外人窃取其与宏罡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谦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谦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谦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4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胡俊凯入职谦通公司,工作地点为光谷软件园A8栋。2014年10月20日,谦通公司与胡俊凯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日,谦通公司又与胡俊凯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胡俊凯
的岗位为IT部开发经理等。谦通公司发放了胡俊凯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    2018年下半年起,胡俊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0元。2018年7月,谦通公司的搬迁至宏罡公司的即曙光星城,同时,胡俊凯的工作地点也随之调整至该地址。第三人自2018年7月起向胡俊凯发放工资。2018年9月起,第三人开始为胡俊凯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5日,谦通公司分别为胡俊凯报销了交通费157.1元和247.68元。    2019年3月4日,谦通公司和宏罡公司均在曙光新城的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内容均为:公司由于经营严重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下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从2019年3月4日起终止公司的一切运营工作等。之后,胡俊凯离开谦通公司。    2019年4月26日,胡俊凯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谦通公司支付胡俊凯:1.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3.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3000元;并均由宏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谦通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胡俊凯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27195元;二、谦通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胡俊凯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3000元;三、谦通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
日起7日内向胡俊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四、驳回胡俊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谦通公司不服,诉于法院。    谦通公司与宏罡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但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美余与宏罡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股东)刘晓红系夫妻。宏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晓红,2020年7月6日,宏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林娥。    庭审中,胡俊凯与宏罡公司均认可未发放胡俊凯2019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且认可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总金额为27195元。    庭审中,谦通公司主张其与胡俊凯签订过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且胡俊凯与宏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前述协议和劳动合同被人窃取,所以其曾经为此报过警。为证明该事实,谦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报警及回访通话记录,但该记录无法看出失窃的是上述协议和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1日,胡俊凯填写了一份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为交通费,金额为142.79元。报销单上仅填写报销部门为研发部,未显示报销的公司名称,但报销单右上端手写注明为HG。庭审中,谦通公司和宏罡公司均主张HG即为宏罡公司的拼写。此外,向胡俊凯支付上述报销费用142.79元的是宏罡公司。    诉讼中,为证明2018年7月胡俊凯代表宏罡公司进行公众平台认证工作,从而证明自2018年7月起胡俊凯与宏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谦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众平台认证公函。胡俊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为谦通公司工作,其以为是在为谦通公司的客户做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胡俊凯离职前的用人单位是谦通公司还是宏罡公司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胡俊凯离职前的用人单位是谦通公司。主要理由是:1.与胡俊凯签订劳动合同的是谦通公司,且该劳动合同最终的到期日为2020年9月26日。在谦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该劳动合同,且胡俊凯随后与宏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谦通公司、胡俊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2.虽然自2018年7月起向胡俊凯发放工资的是宏罡公司,但因胡俊凯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变化,在谦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过胡俊凯自2018年7月起其工资由宏罡公司发放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胡俊凯对发放工资主体的变化是明知的;3.虽然自2018年7月起胡俊凯的工作地址发生了变更,但因谦通公司是整体搬迁,故该事实不足以证明胡俊凯知道其劳动关系变更至了宏罡公司;4.2018年9月21日,胡俊凯虽然报销了交通费142.79元,且向胡俊凯支付该报销费用的是宏罡公司,但从费用报销单无法看出胡俊凯明知是向宏罡公司报销的。同时,2018年9月17日和2018年11月5日,谦通公司亦为胡俊凯报销了两笔交通费,故上述2018年9月21日报销交通费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胡俊凯明知其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宏罡公司名下;5.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谦通公司与宏罡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仅凭宏罡公司向胡俊凯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以及胡俊凯的
工作点搬迁至宏罡公司、宏罡公司为胡俊凯报销过一部分交通费等事实,不足以认定自2018年7月起,宏罡公司与胡俊凯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定,胡俊凯离职前的用人单位是谦通公司,而不是宏罡公司。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在谦通公司和宏罡公司均未向胡俊凯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工资的情况下,谦通公司应向胡俊凯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27195元。对谦通公司有关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胡俊凯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谦通公司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等为由通知公司停止运营的行为,实际解除了与胡俊凯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谦通公司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胡俊凯,应当向胡俊凯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代通知金为13000元,经济补偿金为58500元。谦通公司有关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胡俊凯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谦通公司的
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俊凯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27195元;三、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俊凯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3000元;四、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俊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谦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