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银寿
【当事人】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银寿
【当事人-个人】王银寿
【当事人-公司】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荣斌徐建庆
【代理律所】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王银寿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期间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以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 二、准许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向一审法院预交的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7:39
【一审法院查明】权梨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玉凯系鑫宝源公司房地产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徐振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吴玉凯账户转存人民币857000元。2012年9月20日,吴玉凯与徐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将鑫宝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龙江县金帝雅阁小区2单元000101室和3单元030405室售与徐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分别加盖吴玉凯个人名章及鑫宝源房地产公司印章。2018年8月8日,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振与被告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宝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与徐凯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与吴玉凯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徐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而是为吴玉凯提供的担保。吴玉凯认可该意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2018)黑020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徐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吴玉凯主张与徐振没有借贷关系,其与案外人吴官鸿存在借贷关系,徐振的借款包含在吴官鸿的借款中,而吴官鸿的借款纠纷已经执行完毕。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2016年2月2日欠条1份、视频资料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振主张被告吴玉凯向其借款857000元及鑫宝源房地产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玉凯及鑫宝源房地产公司虽予否认,但其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振与被告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龙江县兴龙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自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及鑫宝源房地产公司为吴玉凯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凯主张被告吴玉凯向其借款857000元及鑫宝源房地产公司为吴玉凯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吴玉凯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鑫宝源房地产公司为吴玉凯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玉凯偿还原告徐振借款本金人民币857000元。二、被告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被告吴玉凯负担,被告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玉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6日向上诉人吴玉凯账户存入857000元,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日期是2019年8月7日,距离汇款日期已经超过7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必须书面形式成立,抵押合同应依法登记,未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亦没有提供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无法认定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况且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6个月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三、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银行汇款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有款项汇给上诉人吴玉凯,但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综上,龙江县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玉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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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行终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国富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建设路某某楼某某。
经营者徐五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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