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12⼤案例+风控建议)
近年来,商业银⾏、⼩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的隐患。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贷款⼈、名义借款⼈、实际⽤款⼈、担保⽅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如何预防和应对借名贷款问题,是很多信贷机构⾮常关⼼的问题。就借名贷款,经常有信贷机构向笔者咨询以下问题:
1、银⾏不知是借名贷款,贷款发放后,是由名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实际⽤款⼈承担还款责任?
2、担保的效⼒是否会受到影响?
3、如果银⾏在明知是借名贷款的情况下还发放贷款,名义借款⼈是否免责?担保是否有效?
4、信贷机构如何有效防范借名贷款?
5、出现借名贷款后信贷机构应如何应对?
接下来,笔者通过本⽂对上述问题进⾏简要分析,希望能对⼤家有所帮助。
⼀、什么是借名贷款?
⼀般来说,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款⼈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采取借他⼈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和实际⽤款⼈不⼀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以⾃⼰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与出借⼈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放款后,名义借款⼈再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款⼈使⽤,并由实际⽤款⼈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具体表现为多户贷⼀户⽤、多⼈贷给企业⽤、甲借⼄⽤、信贷机构内部员⼯⾃⼰⽤或亲属⽤等。
信贷机构普遍存在借名贷款的问题,借名贷款在农信系统的农户联保贷款中尤其普遍。借名贷款产⽣的原因多数是由于实际⽤款⼈⾃⾝不符合贷款条件所引起,实际⽤款⼈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更多的贷款,为了获得贷款以名义借款⼈的名义申请贷款。当然,实践中也出现过部分银⾏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或者规避授信审批权限,要求实际⽤款⼈寻名义借款⼈出⾯申请贷款的情形。
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般存在四⽅主体:贷款⼈、名义借款⼈、担保⼈、实际⽤款⼈,具体见下⾯图⽰。在实践中,名义⽤款⼈也可能会给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现有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如何处理也存在⼀定的争议。
⼆、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从⽬前实践中的判决来看,对于借名贷款,主要分两类情形:
情形1:出借⼈和名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使⽤的,如果出借⼈对于借名贷款是不知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为借款合同的相对⼈,应由名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情形2:如果名义借款⼈向出借⼈披露了实际⽤款⼈,各⽅的真实意思表⽰仅为实际⽤款⼈借名义借款⼈的名义借款,
情形2:如果名义借款⼈向出借⼈披露了实际⽤款⼈,各⽅的真实意思表⽰仅为实际⽤款⼈借名义借
款⼈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实际⽤款⼈为实际借款⼈,由实际⽤款⼈承担偿还责任。部分法院依据合同法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名义借款⼈和实际⽤款⼈构成隐名代理关系。
法院在审理借名贷款纠纷时,⼀般会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与出借⼈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是否是借款⼈本⼈;
(2)出借⼈在发放贷款时是否直接⽀付给了名义借款⼈?还是⽀付给了实际⽤款⼈?
(3)名义借款⼈收到借款后是否交由实际⽤款⼈使⽤?
(4)还款主体是名义借款⼈还是实际⽤款⼈?
(5)名义借款⼈与实际⽤款⼈是否就借名贷款达成过协议?⼝头还是书⾯?
(6)名义借款⼈与实际⽤款⼈之间的关系;
(7)除本案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案件(备注:有时实际⽤款⼈会假借多⼈名义借款);
(8)银⾏等放贷机构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是实际借款⼈,实际⽤款⼈只是假借名义借款⼈的
名义借款。
三、与借名贷款相关的案例
(⼀)情形1相关的案例
01
案例1: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取得借款后将其交给实际⽤款⼈使⽤,是借款⼈⽀配其款项的⾏为,与出借⼈⽆关,担保的效⼒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
甲⼩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院:⾦融商事审判10⼤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秦某与甲⼩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贷公司将贷款发放⾄秦某账户,由此甲⼩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贷公司借款的⽬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的⾝份与甲⼩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于秦某
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配款项的⾏为,与甲⼩贷公司⽆涉。担保⼈⼄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为⽆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持。遂判决⽀持甲⼩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2:名义借款⼈和实际借款⼈不⼀致时,名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
张某某与⾼某某、乌海市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要旨】
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款还款等情况进⾏综合判断。虽
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款还款等情况进⾏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和实际借款⼈不⼀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故名义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进⾏追偿。
03
案例3:名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存在所谓“借名贷款”的问题,亦不影响借款⼈的还款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款⼈追偿。
【案例索引】
李洪彦、昌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北省⾼级⼈民法院(2017)冀民申1661号。
【裁判要旨】
河北⾼院认为:李洪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的成年⼈,其应理解⾃⼰⾏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该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李洪彦签名捺印,李洪彦也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昌黎信⽤社与他⼈恶意串通的问题,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是李洪彦本⼈与昌黎信⽤社双⽅的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并⽆不妥。借款合同签订后,昌黎信⽤社已经将款项打⼊了合同中李洪彦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即使存在所谓“借名贷款”的问题,亦不影响李洪彦作为借款⼈的还款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款⼈追偿。
04
案例4:借款是否借款⼈本⼈使⽤,是借款⼈与实际⽤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
【案例索引】
中国邮政储蓄银⾏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诉张某某等⾦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临汾市中级⼈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24号判决
【裁判要旨】
王冠个人资料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先,从借款⼿续看,贷款⼈曲沃邮政储蓄银⾏作为贷款⼈,提供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申请、贷款借据、放款单以及借款⼈的⾝份信息等签字、影像信息等证据,且有借款⼈的签字捺印。借款⼈称签印有伪造嫌疑,但经反复释明,均不申请对签印司法鉴定,该说法⽆法⽀持;
其次,从履⾏过程看,借款已发放⾄涉案个⼈账户,关于是否由借款⼈本⼈使⽤该借款,是借款⼈与实际⽤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同时,他⼈能够提供完整⼿续代为开⽴账户、接收借款,应为借款⼈的委托授权。
05
案例5:名义借款⼈同意为他⼈借名贷款,应视为授权他⼈处分涉案贷款,名义借款⼈与贷款⼈之间借贷关系成⽴,名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荣某等⾦融借款合同纠纷,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2017)苏07民终503号判决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朱某同意为他⼈借名贷款,且将⾝份证、户⼝本交付给他⼈使⽤,应视为授权他⼈处分涉案贷款,故即使他⼈以朱某名义领取了涉案款项,因朱某与灌南农商⾏的涉案借贷关系成⽴,朱某应当还款,⾄于朱某账户中的钱款如何
⼈以朱某名义领取了涉案款项,因朱某与灌南农商⾏的涉案借贷关系成⽴,朱某应当还款,⾄于朱某账户中的钱款如何⽀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与情形2相关的案例
06
案例6:银⾏明知是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应当由实际⽤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银⾏职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可作为证据采信,相应担保也应认定为⽆效。
岛崎遥香【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分理处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审:长春市中级⼈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444号。再审:吉林省⾼级⼈民法院(2018)吉民申214号再审裁定。
【裁判要旨】
⼆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在于确认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具体⽽⾔,如借款合同系崔某某委托陈某与农⾏乐⼭分理处签订,则实际借款⼈崔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由陈某还款。
本案原审中,农⾏乐⼭分理处⼯作⼈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该笔贷款是崔某某联系农⾏乐⼭分理处领导申请贷款,实际是崔某某贷款。孙某所述该节事实与陈某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农户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农⾏乐⼭分理处虽然对该员⼯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在受惊吓的情况下表述有误,但该节并⽆证据证明,且农⾏乐⼭分理处对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陈某受崔某某委托与农⾏乐⼭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且农⾏乐⼭分理处明知崔海龙是实际⽤款⼈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条规定:“受托⼈以⾃⼰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订⽴的合同,第三⼈在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和第三⼈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农⾏乐⼭分理处与崔某某。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贷款的实际借款⼈。关于贷款的实际借款⼈。
⾸先,农⾏乐⼭分理处⼯作⼈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崔某某是实际借款⼈;
其次,本案中,19户农民(名义借款⼈)在崔某某开办的公司打⼯,19户农民与崔某某有较强的⼈⾝依附关系。本案⼀审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的19户农民在内的31名农户出具了证明,陈述称:“实际使⽤⼈系某某,贷款⼿续是崔某某及银⾏业务员亲⾃到农户家中履⾏的签名⼿续,崔某某承诺贷款不⽤农户偿还,出于对崔某某及现场办公的银⾏业务员的信任,各农户与银⾏办理了贷款⼿续,且贷款使⽤的银⾏卡始终在崔某某⼿⾥,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循环贷款均由崔某某操作”等内容,前述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前述孙某⾃认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
最后,从本案的款项使⽤、利息偿还过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认⽋款由⼰⽅负责偿还等⽅⾯可见,本案贷款确由崔某某实际使⽤,与前述孙某、31户农民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三
点分析,案涉借款系崔某某以农户名义所借,银⾏亦明知,即签订案涉协议真实意思表⽰系银⾏向崔某某提供借款,⼆审的该认定并⽆不当。
金泫雅张贤胜本案中,贷款采取多户互为联保的⽅式,即案涉农户既是其⾃⾝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也是其他农户借款合同名义上的保证⼈,19户农民均具有借款⼈和保证⼈的双重⾝份。因此,从整体来看,借款⼈和保证⼈的⾝份构成了⼀个整体,农户⽆论是作为借款⼈还是保证⼈均仅是完成银⾏向崔海龙提供借款的这⼀真实意思表⽰的具体⽅式,⼆审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式,未予⽀持农⾏乐⼭分理处对赵洪军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当,农⾏乐⼭分理处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
07
案例7:出借⼈明知是借名贷款,名义借款⼈与实际⽤款⼈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应当由实际⽤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湖南省富湘⼩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古某某(备注:实际借款⼈)的陈述及古某某与富湘⼩贷公司、富湘⼩贷公司法⼈代表等的经济往来分析可知,双⽅存在⼤量⾦额⼤笔的经济往来,⽽双⽅均是从事资本⽣意,⽽何某(备注:名义借款⼈)作为普通⼈,对外也⽆⼤笔投资,实⽆⼤额资⾦需求,故法院认为古某某陈述的双⽅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以他⼈名义借款的事实较为符合双⽅的交易习惯,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该案的实际借款⼈应为古某某,何某虽然以借款⼈的⾝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后将款项全部转账⽀付给了古某某,富湘⼩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为古某某,何某仅为名义借款⼈,何某与古某某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条“受托⼈以⾃⼰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订⽴的合同,第三⼈在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为古某某与富湘⼩贷公司,故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08
儿子送礼物幸福感言案例8:债权⼈明知实际⽤款⼈假借别⼈名义借款,应当由实际⽤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属马的人2013年运程大全及破解沈阳农村信⽤社与史某等⾦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要旨】
濮怎么读法院认为:第三⼈鞠某(备注:实际⽤款⼈)借⽤史某(备注:名义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某在明知⽤款⼈为鞠某的情况下⾃愿提供担保,⽽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所以原告与第三⼈鞠某双⽅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实际贷款⼈是第三⼈鞠某的情况下仍予以发放贷款的⾏为,应视为原告与第三⼈鞠某双⽅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了合同义务,故鞠某应承担到期清偿贷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史某虽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其未实际受领或使⽤贷款,在原告对此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史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已成⽴,但双⽅并没有实际履⾏,故被告史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09
案例9:⼩贷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明知名义借款⼈借款⾮本⼈使⽤,⽽是交由实际⽤款⼈使⽤,名义借款⼈没有享受借款活动利益,应由实际⽤款⼈还款,相应担保也应认定⽆效。
【案例索引】兰溪⽴民⼩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卫军借款合同纠纷,⾦华市中级⼈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89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认定今朝公司为实际借款⼈是否正确。⼆、杜剑、袁⼩庆、汤洪献、李⽉蓉、章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虽然借款合同是上官卫军与⽴民公司签订的,但经⼀审查明,上官卫军本⼈并⽆⽤款需求,签订借款合同是⽴民公司与今朝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协商以今朝公司员⼯的名义所实施的⾏为,且借款是由今朝公司使⽤并⽀付利息的,上官卫军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因此,⼀审认定今朝公司系实际借款⼈受借款合同约束并⽆不妥。⽴民公司以形式放贷⼿续合法、有效为由主张,上官卫军系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虽然杜剑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与上官卫军⼀样,作为今朝公司的员⼯,他们在保证合同以及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均系为了符合相关流程,因此杜剑等⼈的“保证”也并⾮是对上官卫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审免除各保证⼈的保证责任并⽆不妥。
10
案例10:债权⼈明知实际⽤款⼈假借别⼈名义借款,应当由实际⽤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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