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周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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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周晓贺
【当事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周晓贺
【当事人-个人】周晓贺
【当事人-公司】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周晓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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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上诉人就其主张仅提供了录音证据,且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2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门市顾问工作。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在职期间于顾客交流过程中,恶意诋毁集团所属巴黎婚纱摄影品牌形象,对集团品牌造成严重影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项第九条“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者"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于接待门店顾客咨询的过程中存在恶意诋毁集团所属巴黎婚纱摄影品牌形象,对集团品牌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并以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整个谈话录音的内容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提到顾客如何投诉,但被告始终并未认可认其存在恶意诋毁巴黎婚纱摄影的行为。现原告除上述录音证据外,对被告存在恶意诋毁公司品牌形象的行为并未提举其他证据,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之规定,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书确认赔偿金数额3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入职,从事门市顾问一职。2020年1月20日因被上诉人存在在职期间损坏品牌形象行为,由此以违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项第九条: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周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万宝盖北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贺。范明个人资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晓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入职,从事门市顾问一职。2020年1月20日因被上诉人存在在职期间损坏品牌形象行为,由此以违反
《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项第九条: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晓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门市顾问工作。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在职期间于顾客交流过程中,恶意诋毁集团所属巴黎婚纱摄影品牌形象,对集团品牌造成严重影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项第九条“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者"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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