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高仁青王明
【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高仁青王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王守忠;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演员李光洁为妻子庆生【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王守忠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王守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王晓慧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王晓慧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栾栋王梦梦王晓慧刘艳红李伦宝
黄景瑜 许魏洲仙境传说单机版【代理律所】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
【被告】王守忠;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考选专业【本院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守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皂户社区居委会独立投资建设并对外销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王守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王守忠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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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守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皂户社区居委会独立投资建设并对外销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王守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王守忠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守忠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农行城阳支行要求准许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维持。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王守忠关于要求农行城阳支行、吉昌公司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吉昌公司协助王守忠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农行城阳支行主张涉案房屋归吉昌公司所有、皂户社区居委会对涉案房屋无处置权、王守忠未办理房屋过户自身存在过错、农行城阳支行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城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2:0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王守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7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
负责人:侯登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装修协议书范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仁和居。
法定代表人:王泽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书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青岛城阳瑞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磊,青岛城阳瑞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忠、原审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皂户社区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城阳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王守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归吉昌公司所有。皂户社区居委会与吉昌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居委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虽然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皂户社区居委会可以对涉案房屋对外销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吉昌公司所有,而非皂户社区居委会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皂户社区居委会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皂户社区居委会对涉案房屋无处置权。涉案房屋登记在吉昌公司名下,只
有吉昌公司有权处置。一审法院认定皂户社区居委会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王守忠与吉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并不认为王守忠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吉昌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必要的。4.王守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自身存在过错。对涉案房屋,皂户社区居委会依法没有处分权,王守忠购买房屋应当向房屋所有人购买。涉案房屋并没有过户到其名下,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守忠对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王守忠个人原因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登记在吉昌公司名下,依据民法典对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吉昌公司所有。同时依据民法典对所有权的规定,吉昌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依法由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有合法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仅依据皂户社区居委会与吉昌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居委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即认定皂户社区居委会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享有合法处分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问
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涉案房产为吉昌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吉昌公司名下)抵押给农行城阳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农行城阳支行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判决农行城阳支行协助王守忠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剥夺了农行城阳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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