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13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11.13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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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人民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是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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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九十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教师节贺卡是怎么做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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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九十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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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
、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接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