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
【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张家辉和关咏荷【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
【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
【当事人-个人】王令城
【当事人-公司】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楚枭王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
【本院观点】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
何妤玟【权责关键词】联想保修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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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为上诉人保留诉求,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康熙来了 殷琦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3元,由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
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2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2日,原告出具借款单两份,该两份借款单金额分别为1142510.40元、500000元。在借款单中,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系借款部门身份,被告王令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该借款单系原告内部财务记账凭证,系格式单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于2018年9月13日归还。2018年9月12日、7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该款。2、诉讼中,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因购销业务产生的资金往来若干及相关证据资料,主张抵销权,原告不同意,要求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冯小刚徐帆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实际为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至于借贷形成的原因或基于双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转换如买卖等,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性质认定。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从被告提供的记录显示,被告因企业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单中签字认可,承诺按时归还的行为,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被告应另案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
本案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可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规定的条件。依据该规定,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而被告主张抵销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之间的责任、义务尚未确定,即被告主张的垫付款、货款等抵销标的物,尚未形成单一的债权或债务性质,两者品质不同,不经双方清理结算,无法具体抵销。其主张抵销权,事实条件不具备,本案中,现无法支持,被告对此应另案处理。业经审理或者双方清算,债权债务确定后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两案不宜合并审理,在此对被告主张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审查与评判。三、关于被告王令城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王令城系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系代表公司行使借贷的意思表示,并非本人借贷,原告的借款单系公司记账用的格式单据,
被告虽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不能反映系其本人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2510.40元;二、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25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令城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99条的理解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1642510.40元借款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垫付款均为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均为金钱债务符合《合同法》
第99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抵销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品质不同而对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未进行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雪纺衫配什么裤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邢晓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令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令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
判决对《合同法》第99条的理解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1642510.40元借款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垫付款,均为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均为金钱债务,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抵销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品质不同而对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未进行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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