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贤、张世凯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1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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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4大喜事【文书类型】裁定书
人类削减计划【当事人】杨淑贤;张世凯;张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当事人】杨淑贤张世凯张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淑贤张世凯张琳
【当事人-公司】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栾东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栾东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艾诗博栾东翰
【代理律所】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淑贤;张世凯;张琳
【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2022国庆节放假安排【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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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资料,应推定其有过错,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应就其无
过错、免责、减责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原告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大小,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加以认定。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据实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邀请参加婚宴短信【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2元(张世凯已预交),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02:00:46
杨淑贤、张世凯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100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尽之剑攻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若雨,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东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淑贤、张世凯、张琳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篡改了病历资料,应推定其有过错,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应就其无过错、免责、减责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原告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大小,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加以认定。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据实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2元(张世凯已预交),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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