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凯堂、刘向锋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1 
英雄联盟出装备【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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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陈佳佳【审理法官】王山地罗惠龙集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凯堂;刘向锋;刘远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凯堂刘向锋刘远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凯堂刘向锋刘远长 
【当事人-公司】艾糍粑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李健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仙丹李健 
【代理律所】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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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凯堂 
【被告】刘向锋;刘远长;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侵权导致的损失24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花种子【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上诉人谢凯堂、一审第三人杨平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远长合伙企业纠纷案,请求确认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及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以及请求确认上诉人、杨平、被上诉人刘远长各自享有凯里市万利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已生效的(2016)黔2601民初2023民事判决:一、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及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谢凯堂、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上诉人谢凯堂以安乐溪煤业公司、凯里市凯鑫煤业限公司凯里市万潮万利煤矿、凯鑫煤业公司、刘远长为被告,请求安乐溪煤业公司支付兼并煤矿款2
40万元,凯里市凯鑫煤业限司凯里市万潮万利煤矿、凯鑫煤业公司、刘远长承担连带责任,已生效的(2016)黔260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凯堂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凯里市凯鑫煤业限司凯里市万潮万利煤矿于2018年公告关闭退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侵权导致的损失24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对财产损失240万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谢凯堂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贵州2017年5月12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黔府发(2017)9号),该意见仅仅是关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实施方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240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谢凯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上诉人谢凯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远长、第三人杨平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合伙办矿协议》,三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凯里市万利煤矿,分为三股,每股三分之一,同年9月6日又签订协议书,同意对煤矿统一管理,认可万利煤矿产量9万吨,2011年11月15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再次认定管理费按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交纳,此前的所欠的电煤任务3300吨由杨平承担,1300吨由谢凯堂承担,200吨由刘远长承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远长(原凯里市万潮万利煤矿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凯里市凯鑫煤矿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刘远长将原凯里市万潮万利煤矿矿区范围开采权转让给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费9377900.00元,并由双方
及签证机构签名盖章认可。2011年2月23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林东监察分局对凯里市万潮镇万利煤矿作出“(黔)煤安监林字[2011]第(3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决定:1、立即封闭与批准的9万吨/年的建设项目无关的井巷。2、必须通过市(县)级复产复工验收,方可恢复施工。3、上述决定由凯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落实。2012年5月8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林东监察分局再对凯里市万潮镇万利煤矿作出“(黔)煤安监林字[2012]第(30)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决定:1、责令按黔[2012]4号文件继续停止建设;针对存在的问题编制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对矿区内与设计无关的井巷立即实施关闭。2、拟给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由凯里市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督促落实。2012年6月29日,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对刘远长作出“凯国土资执法通字(2012)第18号”《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非法开采,听后处理。嗣后,万利煤矿停业至今。2017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黔府发(2017)9号文件,省人民政府,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附件1,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三年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7-2019年),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其应享有的财产补偿费,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远长、第三
人杨平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凯鑫公司将原凯里市万潮镇万利煤矿转让给被告安乐溪公司兼并重组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侵权赔偿财产损失24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黔府发(2017)9号文件,但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获得补偿的事实及补偿金额,也未能证实被告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的依据。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凯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6.00元,由原告谢凯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凯里市里仁煤矿、黔东南州乡企江口煤矿关闭补偿资料,拟证明凯里市里仁煤矿与上诉人当时一起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意见》(2017)9号申请退出,按产能80-100元/吨一次性领取奖补资金关闭补偿的情况;凯鑫煤业公司凯里市里仁煤矿已经按照文件申请关闭后,已经得到补偿关闭费用。证据2、(2021)湘1322民初2203号判决书、(2011)凯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是万潮万利煤矿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20日凯里市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拟证明(2011)凯民初字第472号判决被发回重审,未生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向锋、
刘远长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是万利煤矿的股东。对证据2,(2011)凯民初字第472号判决是非生效判决,(2021)湘1322民初2203号判决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凯里市法院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认定上诉人系万利煤矿的股东以及其有三分之一股权的事实;凯鑫煤业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补偿的款项没有义务告知上诉人,且补偿款还没有领到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凯鑫煤业公司无关;杨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向锋、刘远长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按照时间要求举证,不能证明(2011)凯民初字第472号判决未生效;凯鑫煤业公司、杨平称不清楚该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凯鑫煤业公司已经得到并领取补偿款,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万利煤矿三分之一股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