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家庭自制葡萄酒的方法【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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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周庆文张冬
支付宝的钱怎么转到余额宝【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荣凯
【当事人】刘荣凯
【当事人-个人】刘荣凯
【法院级别】孙子航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荣凯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要求,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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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要求,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5:4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海城市公安局在刘荣凯身份信息上标注“上访人员"的行为,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员作出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对刘荣凯的起诉不予立案。 08年奥运会男篮冠军>朱丹素颜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荣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案由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之规定,在上诉人身份证机读信息中加注“上访人员"限制原告正常出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一审法院以该行政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9法条规定,做出不立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法律解释只是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做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并非针对行为人。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身份信息中加注“上访人员"行为,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做出的处理。我国《信访条例》法中并未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违反《宪法》、《居民身份证法》对信访人员身份证机读信息可以加注“上访人员"限制正常出行等行为合法。3:信访、上访是两个包含不同的词语概念,说文解字及法律解释也是不同意义。信访、上访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我国任何法律框架内允许并支持,政府给予保护。上诉人依法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凭有据,且被上诉人做为信访事项所属主管办案单位,于2014年至今对信访事项提出的各项问题并未给予依法解决、依法答复而被上诉
人将上诉人身份证机读信息加注“上访人员"信息,限制正常出行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带有违法行为的表现,而上诉人并无任何上访行为,更何谈违法上访!且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上诉人有过违法上访行为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在上诉人身份证上加注红信息注明“上访人员"并无相关法律为依据,实属违法行为。二:1: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査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第六条第二款: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由此可见,公民的身份证机读信息必须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一致,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鞍山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立案裁定,准予立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荣凯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3行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荣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荣凯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海城市公安局在刘荣凯身份信息上标注“上访人员"的行为,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员作出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对刘荣凯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荣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案由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之规定,在上诉人身份证机读信息中加注“上访人员"限制原告正常出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一审法院以该行政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9法条规定,做出不立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法律解释只是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做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并非针对行为人。2:被上诉人在上
诉人身份信息中加注“上访人员"行为,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做出的处理。我国《信访条例》法中并未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违反《宪法》、《居民身份证法》对信访人员身份证机读信息可以加注“上访人员"限制正常出行等行为合法。3:信访、上访是两个包含不同的词语概念,说文解字及法律解释也是不同意义。信访、上访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我国任何法律框架内允许并支持,政府给予保护。上诉人依法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凭有据,且被上诉人做为信访事项所属主管办案单位,于2014年至今对信访事项提出的各项问题并未给予依法解决、依法答复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身份证机读信息加注“上访人员"信息,限制正常出行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带有违法行为的表现,而上诉人并无任何上访行为,更何谈违法上访!且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上诉人有过违法上访行为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在上诉人身份证上加注红信息注明“上访人员"并无相关法律为依据,实属违法行为。二:1: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査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第六条第二款: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由此可见,公民的身份证机读信息必须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一致,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鞍山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立案裁定,准予立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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