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平、贺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it行业是什么工作 做什么的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小平周粤周尧 
【审理法官】韩小平周粤周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冬天去哪里旅游比较好杨亚平;贺凯 
【当事人】杨亚平贺凯 
【当事人-个人】杨亚平贺凯 
【代理律师/律所】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社春 
2019安徽高考分数线【代理律所】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李菁菁个人资料简介
【原告】杨亚平 
【被告】贺凯 
本院观点】根据交易习惯,被委托人一般均享有代为收款的权利,而在杨亚平的委托内容与交易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杨亚平应当举证证明贺凯确实知悉了该特别事项,但据贺凯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朱春达只是给他看了下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交给他,现授权委托书还是由杨亚平持有,本院亦无法确认杨亚平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即是当时朱春达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故对于朱春达的代为收款行为,杨亚平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催款金额,且朱春达并未经手之前的催款和收款,故其对贺凯前段的还款事项并不知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专门从事讨债业务的朱春达手持杨亚平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贺凯催要借款。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关于你欠我的借款叁拾贰万元整及利息
因本人工作繁忙,现全权委托朱春达代为收款,具体还款时间、分期金额、利息计算请你直接与朱春达进行交涉,朱春达可代表本人与你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请你将款项支付至本人(户名:杨亚平)在宁乡农商银行的账号:62×××47。本委托书有效期至2018年2月22日。2017年8月4日,朱春达向贺凯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贺凯归还杨亚平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为欠杨亚平叁拾贰万元的尾款。 
张芷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案涉借款在出具借条时是否约定了利息?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25万元,因贺凯未按期归还,双方约定计算7万元的借期利息,由贺凯向杨亚平出具了一张32万元的借条。因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在该借条上约定利息,杨亚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杨亚平所主张的贺凯偿还的款项系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1.双方对贺凯向杨亚平本人归还的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杨亚平委托陈正辉收款的部分,杨亚平只认可陈正辉代收了10万元,陈正辉的陈述亦与杨亚平所认可的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贺凯主张向陈正辉支付了20余万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贺凯对该还款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杨亚平所认可的10万元为准。3.关于杨亚平委托朱春达催款的部分,
因杨亚平系朱春达的委托人,故通知朱春达到庭的义务在委托方杨亚平,因杨亚平未通知朱春达出庭,故本院推定贺凯提交的有朱春达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成立。关于杨亚平主张其向朱春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特别注明贺凯应将款项支付到杨亚平账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委托人一般均享有代为收款的权利,而在杨亚平的委托内容与交易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杨亚平应当举证证明贺凯确实知悉了该特别事项,但据贺凯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朱春达只是给他看了下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交给他,现授权委托书还是由杨亚平持有,本院亦无法确认杨亚平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即是当时朱春达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故对于朱春达的代为收款行为,杨亚平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朱春达的收款行为如侵害了杨亚平权益,杨亚平可基于委托关系另行向朱春达主张权利。因此,收条中记载的7万元应当作为已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杨亚平上诉称贺凯向朱春达支付的7万元即使存在也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春达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此款为欠杨亚平叁拾贰万的尾款"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催款金额,且朱春达并未经手之前的催款和收款,故其对贺凯前段的还款事项并不知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杨亚平已告知朱春达贺凯只欠7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朱春达该书写内容的证明效力较小,且与陈正辉代收款项的金额不相印证。在
贺凯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贺凯已全部偿还完毕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内容,贺凯合计已偿还借款金额22万元(15万+7万),优先抵充7万元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15万元,尚欠10万元(32万-7万-15万)未还。杨亚平要求贺凯偿还本金25万元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杨亚平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但逾期利息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杨亚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    二、由贺凯向杨亚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杨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杨亚平负担3447元,贺凯负担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杨亚平负担6893元,贺凯负担1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亚平与贺凯在工程项目中相识。2013年5月7日,贺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亚平借款25万元。之后杨亚平向贺凯催要借款,贺凯无力还款,经双方结算,贺凯于2014年2月7日向杨亚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2万元,于2014年3月份之前归还。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贺凯仍未归还借款。之后杨亚平委托其表哥陈正辉向贺凯催要借款,贺凯归还了5万元给杨亚平,也给付了陈正辉部分款项,但杨亚平、贺凯对给付陈正辉的款项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亚平主张其与贺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因贺凯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杨亚平未提交证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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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院对于杨亚平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杨亚平全权委托朱春达代其收款,朱春达出具给贺凯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收到贺凯7万元为贺凯欠杨亚平叁拾贰万元的尾款,虽然贺凯未按照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杨亚平的账户,但不影响贺凯履行了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贺凯所欠杨亚平的32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综上,杨亚平要求贺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贺凯答辩请求驳回杨亚平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计4330元,由杨亚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到案外人陈正辉进行调查,陈正辉述称共计收到贺凯十余万元(包含委托期间贺凯直接转给杨亚平账户的5万元),与杨亚平所陈述的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亚平与陈正辉均述称:在杨亚平委托陈正辉收款期间,贺凯向杨亚平账户支付了5万元,向陈正辉账户支付了10万元。贺凯主张其向陈正辉共计支付了20余万元,且称有转账凭证及条据,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