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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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宜居城市排名【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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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重庆五中院发布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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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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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由有关债务人(破产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无法以破产程序解决纷争,须通过其他诉讼救济解决。根据的批复(法〔2019〕285号)规定,自2019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成立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公司(企业)的破产、强制清算及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后据渝高法〔2021〕96号文规定,2021年7月1日起,破产衍生诉讼一审案件交由渝中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南岸区法院审理。
  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案件增长快。2019年、2020年、2021年受理各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925件、1168件、1660件,同比增长64%、26%、42%。二是案件特殊。破产衍生诉讼因其一方当事人为破产企业,涉及破产程序的推进、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营商环境的优化等诸多因素,与其他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三是案件复杂。破产衍生诉讼既涉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法典等多部实体法,又涉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程序法,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相互交叉,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
  加之,案件审理涉及的政策性强、维稳任务重。为统一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尺度、规范案
件的审理标准、创设新的裁判规则与理念,供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适用,指引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类案不同判等问题。同时为体现案件的社会引导价值,传播司法理念、督促公正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庆五中院梳理了2021年以来本院及辖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法院审结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从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向全社会予以发布。
 
 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3日,颜某某、共景公司、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对颜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景公司2020年6月30日
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已经资不抵债。2020年7月21日,聚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重庆五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受理。2020年9月18日,颜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前述担保债权。管理人认为,聚丰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聚丰公司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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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未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本案系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的破产撤销权案例,从目的解释角度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一是明确破产法作为特
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显然有利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二是强调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确实会损害被担保人的利益,但撤销权就是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交易相对人利益与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担保人在一般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有合理性。三是支持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资不抵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防止企业欺诈行为,进而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撤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能否主张抵销——学苑律所诉三峡银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阳公司破产重整案,由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并指定管理人。三峡银行对金阳
公司享有1731万余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并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三峡银行与金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租金以年为单位计付。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内,管理人未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2021年1月6日,三峡银行向管理人发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通知,以三峡银行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应付租金217万余元债务对三峡银行享有的债权作等额抵销。管理人收到通知后,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三峡银行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属于破产受理后形成的债务,不可抵销。为此,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三峡银行主张其应付金阳公司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租金217万余元,与三峡银行享有的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三峡银行以其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债务217万余元,与三峡银行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只能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据此判决:撤销原判,确认三
峡银行以其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房屋占用费的债务105万余元,与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驳回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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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下,对正确适用破产抵销权规则、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目的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审理中,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应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会对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构成实质影响。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债务,属于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此主张抵销的行为有效。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债权人继续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而形成的债务,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新的法律事件而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个别清偿,该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