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抵押人?
(一)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得,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得,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得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得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得内容无效。该内容得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她部分内容得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就是,损害顺序在后得担保物权人与其她债权人利益得,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得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与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陈赫前妻许婧出道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得担保得,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得,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得规定不一致得,适用本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得实现抵押权得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她债权人利益得,其她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得,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得,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参考案例:
陈维蕊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5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上海天合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得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与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以天合汇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天合公司以其抵押得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上海天合公司以其抵押得机器设备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将债务人天合汇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困难的反义词。
2、 (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得债权人行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她保证人与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押权行使方式得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得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得考量与查明事实得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与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这样得诉讼模尹正整容
式,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亦认为此种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得价款优先受偿"得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得,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得规定,抵押权得行使存在“协议”与“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得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就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已明显落后于法律规定。而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就是针对仅有物得担保得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得诉讼地位得解释,但本案延河信用社得债权上不仅有担保物权,还存在人得保证,属于混合担保得情况,故本案也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则就是针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得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得诉讼地位得解释,该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得担保得,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得,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款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得债权人必须将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就是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在债权人单个起诉得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得其她担保人参
加诉讼,应尊重当事人得约定与选择,这一规定符合现行物权法得规定.本案延河信用社得债权上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延河信用社在前案诉讼中虽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但其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得抵押权,则依据物权法得规定其可以通过非讼程序与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
(三)简要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得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取得抵押物。协议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虽然在案例2中最高院有解释说担保法解释已明显落后,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担保法解释128条得相反规定,因此,就该条法律规定而言,一旦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与主债务人应为共同被告。如原告起诉时未列主债务人为被告得,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债权人不可单独起诉抵押人.
二、起诉抵押人后,若债权人又发现债务人有了偿还能力,能否再起诉债务人?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得,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得,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参考案例:
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459号《雷宛儒、刘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银行刷卡金怎么用……《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一审法院对国众担保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得主张予以支持,国众担保公司对雷宛儒、刘洋、程艳所抵押得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得权利,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张志萍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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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张志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得给付义务,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920,000元限额范围内,以刘洋、程艳用于抵押得刘洋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城市公园(紫阳弘苑)4栋1单元12层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920,000元得部分归刘洋、程艳所有,不足部分由张志萍继续清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志萍追偿;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71号《余献与练翠茹、赵万胜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余献行使抵押权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得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得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得,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得实现抵押权得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博鑫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故余献有权行使抵押权,就练翠茹、赵万胜、傅心东共同所有得位于兴国县××镇××大道中段北面××号房屋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得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本案中抵押财产即练翠茹、赵万胜、傅心东共同所有得位于兴国县××镇××大道中段北面××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得部分归练翠茹、赵万胜、傅心东所有,不足部分由余献另行向债务人博鑫公司主张权利。
(三)简要分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起诉抵押人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了偿还能力,若再起诉债务人:
1、抵押物折价后其价款已满足债权数额得,因主债权已被清偿,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得债权,起诉债务人已无依据.
2、 根据《物权法》得规定,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债务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抵押物折价后其价款仍不满足债权数额得,债权人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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