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高晓松现任妻子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8)粤03行终1476号 
怀柔旅游【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顺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当事人】张顺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当事人-个人】张顺锋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慧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慧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慧敏饶婷婷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顺锋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龙华交警大队以张顺锋驾驶涉案机动车在人行横道违法停车为由决定予以1000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一般程序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陈丹婷整容【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龙华交警大队以张顺锋驾驶涉案机动车在人行横道违法停车为由决定予以1000元的行为。张顺锋上诉主张违停路段不属于交通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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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根据该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结合上述规定,本案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张顺锋违法停车的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张顺锋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顺锋关于撤销龙华交警大队作出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借条范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3:5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张顺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3行终14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锋。
     负责人凡振科,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涛,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慧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景点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支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徐炜,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顺锋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简称龙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龙华交警大队以张顺锋驾驶涉案机动车在人行横道违法停车为由决定予以1000元的行为。张顺锋上诉主张违停路段不属于交通繁忙路段,在涉案人行横道上停车不影响行人通行,龙华交警大队未适用一般程序构成程序违法,辅警无资格固定违法停车证据。首先,龙华交警大队认定张顺锋在人行横道违法停车,并非认定其在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车。故涉案路段是否属于交通繁忙路段,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另根据深圳市交通警察局发布的《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分档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的通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人行横道违法停车的,处1000元。本案龙华交警大队对张顺锋作出1000元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需要强调的是,交警部门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停车行为是否实际影响行人通行为前提。第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顺锋已通过银行缴纳,龙华交警大队未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最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根据该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结合上述规定,本案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张顺锋违法停车的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张顺锋的上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顺锋关于撤销龙华交警大队作出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