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李胜妹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焯华儿子【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潘辰 跳水(2021)桂03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世界杯冠军次数【审理法官】王裕松邹国良李艳
【审理法官】王裕松邹国良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
【当事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
【当事人-个人】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
【当事人-公司】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荣富
【代理律所】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
【被告】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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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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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面条【本院认为】立冬祝福语大全简短赞美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涉讼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及规范性的问题,有赖于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此作出专门评估与鉴定。一审法院为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涉讼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在涉医疗行为中存在术前评估不足,术后复苏不充分,病情变化后抢救不及时等过错,且其过错因素系杨桂禄术后呼吸抑制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涉讼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所需材料真实有效,故涉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考虑患者病情,依据涉讼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患者杨桂禄死亡承担80%的过错赔偿
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讼死者杨桂禄死亡时64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15年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三年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桂禄出生于1953年7月12日。2015年3月21日,患者杨桂禄因“右侧胸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肺癌V期”。2015年至2017年患者杨桂禄多次入院。2017年12月27日,患者杨桂禄因“确诊右肺鳞癌2年余,声音嘶哑1月余”多次就诊,入院后予中药抗肿瘤、化疗等。2018年6月27日杨桂禄因喉部肿瘤前往被告处住院,入院前杨桂禄神志清楚,各方面表现良好,6月27日之前由被告的何晓松医师为其检查,27日之后由被告的王文华医师做术前检查,经初步诊断:喉恶性肿瘤,右肺恶性肿瘤放化疗后。经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同意后,被告拟对患者杨桂禄做局麻气管切开+环状软骨上喉肿瘤切除+喉功能重建+颈部淋巴结清扫+甲状腺肿物切除术。2018年6月29日12时许开始,杨桂禄被送进手术室做手术,手术医师为王文华。术中被告医务人员多次拿出切除组织向原告家属告知、展示。手术持续到19时20分左右。20时许,杨桂禄被送入普通病房。根据医院的记录,杨桂禄此时昏睡,瞳孔散大,神志不清。此后被告判断杨桂禄出现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进行抢救未果,至21点40分,杨桂禄死亡。死亡诊断:喉恶性肿瘤;甲状腺峡部结节性甲状腺;右侧肺癌放化疗后;急性呼吸循环衰竭;MODS(呼吸循环)。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0771.93元(含患者在等候病床时门诊检查等费用2771.93元)。 原告与被告因患者杨桂禄死亡原因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
行死亡原因鉴定,该鉴定费用19000元为原告预交。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一)医疗行为评估。1.本例医方据患者中央型肺鳞癌确诊后多次化疗病史,结合声带肺鳞状细胞癌转移的检查结果,医方应予考虑患者肺癌晚期,生存期有限,行手术的必要性不足,应认为医方手术指征把握不充分。2.医方在术后未予充分麻醉复苏评估,在患者意识未能完全恢复,不能自主控制肢体活动,即予患者转回病房不合理。3.医方在患者术后出现呼吸频率下降的病情变化后,未予及时会诊、插管等,应认为医方抢救存在延误。(二)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分析。1.本例医方在杨桂禄术前评估不足,术后复苏不充分,病情变化后抢救不及时,应认为医方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桂禄术后呼吸抑制继发呼吸循环衰竭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系老年男性,中央型肺鳞癌确诊三年余,多次化疗病史,本次入院前确诊肺癌声带癌转移灶,应认为存在患者自身病情严重的因素。即便医方予以充分合理肿瘤(放化疗等),依据其病情,预后不良,生存期短(最好生存期不超过三年)。综上所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杨桂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桂禄术后呼吸抑制继发呼吸循环衰竭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患方疾病严重的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认定桂林医
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杨桂禄术后呼吸抑制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果(最好生存期三年)的主要因素,患方因素系其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较为适宜合理。鉴定结论:1.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杨桂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杨桂禄术后呼吸抑制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果(最好生存期三年)的主要因素,患方因素系其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原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的分析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的参与比例低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坚持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认为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未予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须委托专家参与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预先支付专家参与鉴定的费用2500元。鉴定机构召开医患双方见面会,原告支出车费596元、住宿费253元,合计849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他人员的车费票据596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了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即根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增加相应请求的计算数额,以及在诉讼前确认患者死亡原因的鉴定费,本案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
的参与度是多少,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需要国家认可的专业性机构鉴定方可得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问题做了陈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过错因素的分析,是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的重要参考但并非是唯一的判决依据。该院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再行决定责任承担比例。该院综合患者自身患多年癌症晚期等因素及被告在诊疗过程的各项过错及各项过错结合所导致患者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坚持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
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患者杨桂禄为城镇居民,死亡时64周岁,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乘以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可。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4745元/年×15年=521175元。被告主张按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10771.93元,有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三)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广西职工平均工资6626元计算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可。故丧葬费计算为6626元×6个月=39756元。(四)诉前死亡原因鉴定费。诉前双方协商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0元,该费用为原告预交,双方均认可,该院予以认可。(五)委托专家参与鉴定的费用。本案鉴定中须委托专家参与鉴定的费用2500元,该项虽无票据,但双方事前曾签字同意,并由原告预先支付,该院予以认可。(六)原告参加鉴定机构见面会的费用。原告为参加鉴定机构召开的见面会,支出差旅费849元,属于本案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人员的差旅费,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4051.93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80%计算,由被告赔偿47524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
负担。 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桂林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关医疗费未结算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原告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医疗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75241.54元;二、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胜妹、杨雪梅、杨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9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6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8元,被告负担12911元。鉴定人出庭费173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负担1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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