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娄艺潇图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 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 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 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 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 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 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
(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 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郑板桥写竹的诗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 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 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 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 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 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 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 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 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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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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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 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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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 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 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 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 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 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 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
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 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 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 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 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 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 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 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 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
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 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 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 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 极挑嘉宾摘二级植物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 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
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 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 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 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 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 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 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 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