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振松、孙瑞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小幸运歌词(2021)鲁02民终14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赵丽颖替身李可判决书 
【当事人】贾振松;孙瑞娟;曲桂香 
【当事人】贾振松孙瑞娟曲桂香 
【当事人-个人】贾振松孙瑞娟曲桂香 
【代理律师/律所】孟然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然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然 
【代理律所】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振松 
【被告】孙瑞娟;曲桂香 
【本院观点】王某与贾振松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其所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原审确认刘刚与贾振
松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追认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贾振松认可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抗辩称未向刘刚借款,但其对于刘刚、孙瑞娟持有欠条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涉案欠条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首先,双方当事人认可刘刚生前系平度市大泽山供销社主任,于2002年成立了青岛平度市大泽山农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与孙瑞娟在平度市店子镇有家电卖场一处,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其次,贾振松陈述其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向刘刚借款9万元,刘刚未要求其出具借条,该事实虽与本案争议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但能够证明刘刚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再次,在孙瑞娟与贾振松的通话录音中,贾振松对于尚欠刘刚
款项未予否认,且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第四,贾振松自认孙瑞娟每年给其打一次电话追讨欠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刘刚与贾振松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法向贾振松送达开庭传票,贾振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贾振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提出有关鉴定申请以及测谎试验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贾振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屈楚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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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刘雨欣为什么是军人2022-09-25 11: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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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1年4月2日,贾振松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今欠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    2.孙瑞娟提交的第一段通话录音内容如下:    孙瑞娟:你头着年能不能给我挤出几个来?    贾振松:差不哪去    孙瑞娟:能挤出来?    贾振松:昂,我使劲给你挤挤吭,尽量给你几个    孙瑞娟:多少给我挤几个,我试着都不好意思打电话给你了    3.孙瑞娟提交第三段录音通
话内容如下:    孙瑞娟:你还没回来?    贾:安阳,平度城不敢回去了,回来我还得隔离,我这没捞着回去    孙瑞娟:安阳,那么你那个钱什么时候?人家都跟我要,光等着你这块了    贾振松:安阳,光等着快白,等看看吧,等我看看能不能对付对付看看吧,我这捞不着回去,我这好几个都应着给我给我,到现在回不去,我这回来以后还得隔离,这头着过年这么几天了,我再叫他隔离了怎么过年。    孙瑞娟:你要不的话,你在青岛我去趟?    贾振松:你去干什么,我在黄岛也不在青岛,你来了也没有你来干什么,我这还不知道怎么    孙瑞娟:你看你又说这样的话,你前两天不是说应着给我给我    贾振松:那么这不捞不着走,怎么会捞着回去了    孙瑞娟:你要不那个吧,咱俩加个,你给我转过点来也行    贾振松:等看看吧,我这还有人,等过会再跟你打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孙瑞娟虽然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交付凭证,但:1.孙瑞娟丈夫生前系平度市大泽山供销社主任,其于2002年11月18日成立了青岛平度市大泽山农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并在平度市店子镇有家电大卖场一处,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出借现金29万元的能力;2.2001年前后,银行转账尚不普遍,现金来往较为寻常;3.孙瑞娟提交的录音中向贾振松主张付款,贾振松承诺付款。综上所述,对孙瑞娟提交的欠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孙瑞娟据此要求贾振松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孙瑞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桂香存在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授权贾振松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曲桂香未在欠条等借款凭证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借款进行追认,孙瑞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或曲桂香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借款非贾振松与曲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贾振松、曲桂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贾振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瑞娟人民币216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6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孙瑞娟对曲桂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69元,由贾振松负担。    二审中,贾振松陈述:平度市的住址是我的地址,我的电话号码是139××××7491。青岛市市北区九江路57号1单元是我女儿的住址。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向平度市、青岛市市北区九江路57号1单元邮寄开庭传票,亦向139××××7491手机发送开庭传票。    二审中,贾振松陈述:孙瑞娟持有的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我认可,但是为何在孙瑞娟手中,我不清楚。孙瑞娟提交录音是我的声音,我以前只见过一次孙瑞娟,但没具体来往。孙瑞娟每年给我打一次电话,不熟悉孙瑞娟的声音,录音中“我使劲给你挤挤”是我之前借刘刚9万元的钱。刘刚是我妹夫的干兄弟,在我妹夫家吃饭的时候见过几次刘刚,没有深入了解。我在银行工作的时候,刘刚家里买了一个家电,因为当时农村时兴卡拉OK,就进了一批货,借了2万元,我给他两万没打欠条也没打借条,之后刘刚还了我这2万元。我是在信用社搞信贷的,我每个月、每个年都有拉存款的任务,我在外面写了很多这样的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到目前只有孙瑞娟起诉我。这些钱都是月底存入,到了月初完成存款任务后,再返还给出借人,本案的借条为何是月初4月2日出具的我也不清楚。欠条距今20余年,到现在被上诉人才向我主张。我只是在1999年到2000年之间借了刘刚9万元,也没打条,后来以我种植的树木予以折抵,我认
为卖树林的款足以折抵借款,而且还多,刘刚应将多余的卖树钱返还给我。刘刚去世后,孙瑞娟向我要过一次,我给了孙瑞娟2000块钱,之所以给了2000元,是因为刘刚觉得我还欠他15000元。我们之间就这两笔条,都没打条。刘刚是供销社主任,他是从供销社给我挪用的,所以不方便给我打借条。    孙瑞娟陈述:孙瑞娟和刘刚是夫妻,刘刚在去世之前给了孙瑞娟本案的欠条。借款的具体经过是刘刚和贾振松之间的事,孙瑞娟对于具体情节不清楚。款项的来源是刘刚母亲系个体户,做糕点生意,刘刚夫妻开了家电卖场。当天因为一开始没有一次性筹集这么多款项,所以一天分两笔筹集的钱,写了两张条。刘刚2016年去世,刘刚之前一直在向贾振松要。刘刚去世后,一到年底孙瑞娟就向贾振松打电话要。    二审中,贾振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29万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具29万的能力。王某作证称:我是贾振松的大舅子,与刘刚系干兄弟。刘刚从我这里拿了2.2万,别的钱我不知道了。贾振松出事后刘刚来我,说贾振松从刘刚处拿了9万块钱,刘刚说出借的款项是公款,所以让我帮忙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贾振松进去二十多天。我就给他凑了2.2万,给了2.2万之后,没有打收条。刘刚家庭条件比我们普通人强,他在供销社干主任,是否具备出具29万的能力不清楚。孙瑞娟质证称:证人与贾振松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王某与贾振松之间具有
亲属关系,且其所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振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经常居住地在平度市,已在原审判决所认定。原审开庭审理中,相关开庭传票没有直接送达上诉人本人。本案审理采取普通程序,而非采取简易程序,因此相关审理及传唤等不能采取简便方式。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原审判决书中并未就送达程序进行明确,现无法判断原审法院进行依法送达时,到底采取的是留置送达还是公告送达等。原审判决称上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系于2021年10月18日回家时,自家门缝上发现夹有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落款时间,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诉权不完整,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证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识本案孙瑞娟的配偶刘刚,二人系朋友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并未有过太多交往,更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判决内容可知,被上诉
人所出具欠条中,并未列明债权人名字,实际上,上诉人也的确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举债。三、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失当。原审开庭,因上诉人未能参与庭审,导致未能完成举证,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应还原事实的全部经过,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规定,要求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尤其是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原审法院对欠款所涉资金来源、欠款的用途等均未查明,甚至案件所涉借贷资金的合法性亦未审核,原审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丈夫生前系“平度市大泽山供销社主任”而认定其有出借能力,并进而认定本案债权,显然采信证据不当。尤其对被上诉人依据的两张借条中合计29万,只主张其中21万余元未查明事由---既与事实不符,更与常理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