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怎样查ip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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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1,*,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
被告:刘某2,*,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XX号。
永怎么读被告:刘某3,*,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内1号。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刘某2及刘某3、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王某的银行存款,包括:王某名下中
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的账户截至2021年8月10日余额1124174.97元,王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X的账户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余额10434.33元,王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为X的账户截至2021年9月21日余额1394.8元,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的账户定期存款余额10772.88元以及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活期存款余额2201.19元,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的账户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余额6305.57元,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的账户定期存款余额144648.37元、135119.43元以及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活期存款余额1146.37元,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的账户截至2022年1月5日的活期余额11224.04元,定期存款余额177837.9元;刘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X的账户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活期余额4526.99元,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的账户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活期余额38204.7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留下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与刘某生前育有两*,分别为长*刘某2、次*刘某3。刘某1在两个多月时被王某、刘某收养为孙子,与刘某1生父办理收养手续、更改姓氏、变更户口,并与王某、刘某一直共同生活。拆迁之前刘某2外嫁,其他人员共同生活在一所院子,两位老人日常生活、就医,各自尽到不同赡养义务。2021年2月、4月,刘某、王某先后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养孙子*与养子*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刘某1与王某、刘某已形成收养关系,在刘某1成年后,也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应当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
刘某3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张宇菲一、刘某1不是适格原告,不是继承人,没有资格以法定继承来起诉。本案焦点是刘某1是否有继承资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刘某1是刘某、王某的孙子,在户口本上已经明确显示,刘某1也称呼刘某、王某为爷爷、奶奶,认可祖孙关系,根本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没有继承的权利,不是适格原告。中秋节节日祝福
二、刘某、王某与刘某1不存在收养关系,是代养、抚养关系。1984年刘某1出生后两个多月,父母闹离婚,当时刘某1太小,生父王某不管,刘某1的曾祖父母(王明、王王氏)为了留下这个*孩儿,就做主让王某、刘某夫妇代养。1986年王某再婚,因*方初婚得要孩子,就不能把刘某1户口登记在王某处,只能登记在王某名下,可是得有一个合适的理由,所以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写成“收养孙子”。实际上无论刘某1两个多月时还是两岁上户口时,王某夫妇与王某夫妇根本没有达成过送养收养的一致意思表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写收养纯粹是为了满足派出所上户口的条件,而不代表收养的事实,也是以收养上户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王某再生孩子的非法目的。另外,从拆迁后王某给过刘某1300000元,以及以孝子身
份参加继母的葬礼的实际情况看,王某也没认为刘某1成了王某的儿子了。既然两对夫妇没有收养送养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成立收养行为,只能是抚养行为,成立抚养关系。
三、收养刘某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收养人和送养人都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五条,送养人应当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以及非婚生子*等。根据《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无子*,显然刘某、王某不符合无子*这一条件。另外,刘某3坐地招夫,招了赵明为上门*婿,刘某、王某夫妇等于就有了儿子了,不可能再收养一个儿子或孙子。收养刘某1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收养刘某1也不符合《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形式条件。另外,1993年1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规定,属于事实收养关系的,可以去办理公证,但是王某夫妇与王某夫妇以及刘某1都未办理。
四、刘某1不符合事实收养,也不符合中国传统的“过继”。《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28),亲友、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显然刘某1与王某夫妇的关系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因为王某夫妇把他抚养大就成了父母子*关系了,而且亲朋好友和乡亲公认的也是祖孙关系,实际生活中也是如此称谓,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中国传统的“过继”,满足的是“养老”和“传宗接代”,但是不能跨辈分,规定“同辈”是出于维护中国传统纲常伦理,否则就乱了辈分失了纲常了。而王某是王某的姑姑、刘某1的姑奶奶,不是收养同辈的子*,因此王某不能收养刘某1成立父母子*关系。也正是了解这一点,所以村委会给派出所的证明,写的是收养“孙子”,要不然会成为笑话。
五、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的《收养法》。在《收养法》实施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实施前受理,实施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刘某2辩称,与刘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
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刘某2、次*刘某3。刘某于2021年2月23日去世,王某于2021年4月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刘某1主张分割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的东风标志牌车辆。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车辆系刘某3于2018年出资购买,现由刘某3使用,刘某1认为该车辆系王某的遗产并同意刘某3购车的出资款16万余元从王某的遗产中扣除,刘某2认为该车辆应当是刘某3出资应当由刘某3继承所有并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该车辆。经各方协商后一致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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