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盛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两字情侣网名【当事人】刘艳;盛振旺
【当事人】日暮 山远刘艳盛振旺
【当事人-个人】刘艳盛振旺
【代理律师/律所】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李璐璐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李璐璐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凡盛李旭李璐璐
【代理律所】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421事件娱乐圈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艳;盛振旺
【本院观点】盛振旺于2016年3月23日向刘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刘艳20万元,
但上述欠条是因刘艳替盛振旺垫付信用卡而形成,根据欠条上面四张信用卡的欠款明细,刘艳实际为盛振旺垫付的款项为166160元。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每张银行卡的欠款明细,上述欠款明细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考虑到刘艳主张双方还存在部分现金的交易方式,故本院对盛振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刘艳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控制的关系予以认定,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仅凭接处警处结备案单不足以证实盛振旺的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仅凭盛某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刘艳的主张;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盛振旺于2016年3月23日向刘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刘艳20万元,但上述欠条是因刘艳替盛振旺垫付信用卡而形成,根据欠条上面四张信用卡的
欠款明细,刘艳实际为盛振旺垫付的款项为166160元。刘艳主张超出部分为利息,盛振旺不予认可,刘艳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刘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盛振旺的欠款数额为1661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盛振旺主张陈国峰、刘艳的《余额明细查询》显示与盛振旺的信用卡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55891.17元,实际小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依据欠条金额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每张银行卡的欠款明细,上述欠款明细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考虑到刘艳主张双方还存在部分现金的交易方式,故本院对盛振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盛振旺主张其在刘艳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刘艳以每月扣除部分工资的方式抵清了所欠款项,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接处警处结备案单和双方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艳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控制的关系予以认定,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仅凭接处警处结备案单不足以证实盛振旺的主张。盛振旺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刘艳曾经扣过盛振旺的钱,但不能证实扣得什么钱以及具体数额;且刘艳在录音中明确要求盛振旺还钱,说明盛振旺并未还清欠款,盛振旺以此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艳称其于2012年10月13日向盛振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存入40119.47元和29987.35元,该两笔款项应认定系盛振旺的借款,并在一审中提
交了存款业务回单和盛振旺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仅凭盛某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刘艳的主张;刘艳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仅有一份是盛振旺的,但双方在2016年3月23日对账时并未提到上述款项,仅凭业务回单不足以证实该款为借款。刘艳主张其曾向盛振旺出借现金46000元,盛振旺不予认可,刘艳对此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刘艳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艳、盛振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刘艳负担3299元,由盛振旺负担3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3:02
被乔晶晶称为刘艳、盛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67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振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艳、盛振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原判决数额的基础上改
判增加偿还借款数额149946.82元。事实和理由:盛振旺2016年3月23日向刘艳出具的《欠条》上面四张银行卡的“欠总钱”明细载明了欠款总钱数为166160元,《欠条》正文又写明“今欠刘艳贰拾万圆整”,并备注“一直还清为止”,表明盛振旺同意偿还200000元,其中的差额33840元是借款的利息。盛振旺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2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6年3月23日出具欠条至2020年9月18日一审判决时间长达四年多,33840元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刘艳根据《欠条》主张还款200000元应予支持,依法改判增加33840元。2012年10月13日刘艳向盛振旺盛振旺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内存入40119.47元,同时向盛振旺实际持有并使用的盛振兴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存入29987.35元,一审时刘艳向法庭提交了存款业务回单和盛振旺的证明,对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和存款的事实盛振旺未提出异议或相反的证据,盛振旺也未提出该两笔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40119.47元和29987.35元系盛振旺向刘艳的借款。盛振旺2008年、2011年和2014年三次向刘艳的现金借款共46000元均是客观事实,虽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没有打借条,但均有知情人能够证实,应予认定并判决盛振旺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振旺辩称,一、刘艳要求盛振旺支付33840元利息,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艳认为欠条中166160元及200000元之间的差额系利息,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盛振旺不应支付利息。二、刘艳在其上诉状中载明“2012年10月13日刘艳向盛振旺名下农行账户存入40119.47元,同时向盛振旺实际持有并使用的盛振兴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9987.35元”,并非事实,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一审中刘艳仅提供存款业务回单,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艳所存,刘艳向盛振兴账户存入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系盛振旺的借款。且刘艳所述的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此后从未向盛振旺主张,盛振旺也不清楚,亦已过诉讼时效,刘艳丧失胜诉权。三、盛振旺所欠款项均已用工资抵清。根据刘艳在一审中提供陈国峰及刘艳的《余额明细查询》,其与盛振旺的信用卡之间的交易金额总额共计155891.17元,该金额实际小于《欠条》中载明的“总钱数166160元”;且盛振旺实际在刘艳控制的公司工作,刘艳每月扣除盛振旺的工资,现盛振旺已不在刘艳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且已实际还清该款项。综上所述,盛振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刘艳的上诉请求。
微博 阅读 盛振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
布兰妮的图片全费由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在本案中则具体为刘艳向盛振旺银行账户支付资金到账时生效。而刘艳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总钱数166160元”,但根据刘艳提交的陈国峰及刘艳的《余额明细查询》显示,其与盛振旺的信用卡(账户号为:62×××13、62×××12、62×××71、52×××98)之间的交易金额总额共计155891.17元,该金额实际小于《欠条》中载明金额。一审法院在刘艳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与欠条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片面根据《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作出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振旺已将所有款项偿还完毕。首先,刘艳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银行账户密码,且该四个信用卡均曾由刘艳持有,不排除该信用卡为刘艳所透支的可能。其次,刘艳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备注:用工资还钱,一直还清为止”。事实上,盛振旺于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28日在刘艳实际控制的公司(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从事房产评估、测绘、拆迁测量工作,且刘艳与盛振旺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盛振旺在刘艳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刘艳每月扣除盛振旺的部分工资以抵清所欠款项。后刘艳每月扣除盛振旺的部分工资,现盛振旺不
在为该公司工作且已经还清所有款项。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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