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研究——以拘留属性为视角
摘 要: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在刑事程序活动中保障侦查、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有较高的适用率。在制度演变方面,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拘留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逐渐延长,最终变成了现在最长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37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拘留被滥用现象经常发生,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刑事拘留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少的学术争议。从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拘留措施的立法演进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拘留的条文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规定的界限模糊和功能重叠问题,刑事拘留措施紧急性功能的退化和羁押性功能的增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于刑事拘留措施的外部监督,通过明确立法定位和使用条件以期能实现刑事拘留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特殊作用与定位,保证刑事拘留措施在保证刑事程序的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约瑟翰 庞麦郎
关键词:斧王出装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人权保障;程序正当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Detention in China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tention attribute
Abstract: Criminal detention, as a measure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investigation and litiga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activities, has a high application rate in compulsory measur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In terms of system evolution, with the continuous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period of restric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by detention measures has been gradually extended to the current maximum of 37 days. In the proces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abuse of criminal detention often occurs, which leads to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uspects. Therefore, there have been many academic controversies in criminal detention. Comb from criminal detention measures since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s point of view, the evolvement of the legislation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bout criminal detention provisions and other compulsory measures the boundaries of the rules of the fuzzy and overlapping function problem,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degradation of criminal detention measures emergency function and custody enhanced sexual function, must further strengthen is deduced for the external supervision of criminal detention measures The special role and orientation of criminal detention measur
曾小贤女友es in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can be realized by clarifying the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and use conditions, so as to ensure that criminal detention measures can protect the human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to the maximum extent while guaranteeing criminal procedures.
Key words: criminal detention; Enforcement measure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Due process
1.
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拘留的演变
(一)刑事拘留的最初规定:紧急性、强制性的到案措施
1954年,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从宪法层面对逮捕措施进行了限制,但并没有提及对拘留措施的限制。同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出台,在宪法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拘留和逮捕措施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1,条例
第 7 条则对拘留后的程序做出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 24 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 48 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刑事拘留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拘留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准现行犯和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分子,从“紧急”和“先行”等字眼以及拘留之后最迟24小时内要报本级人民检察院可知,在该条例中规定的拘留措施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紧急性的,为了保证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到案措施。与前文所述的逮捕这一实质上的羁押措施相比,条例中规定的拘留还尚没有显露出羁押属性。而在此规定中拘留措施自身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最长为24小时,加上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最长24小时时限,总的来说,从拘留到批准逮捕最多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72小时,而检察院一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查清无罪时,公安机关必须立刻恢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三)刑事拘留的演变:羁押属性的不断加强,紧急性到案功能隐藏,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从1996年开始一直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改,每一次都涉及到刑事拘留措施的修正。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长延长至了30天,加上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最长时限7天,拘留措施最多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37天,后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都沿用了这一规定,至此拘留措施的羁押属性彰显无疑,而拘留措施设立的初衷,紧急性、临时性的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措施完全淡化,而其查证功能和随之而来的羁押后果则再次被肯定和强化,同时96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对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拘留,也进一步扩大了拘留措施的适用主体。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强制措施部分新加入了“先行拘留”,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此次修改扩大了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入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但是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后的提请批捕期限以及审查逮捕期限,12年刑诉法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2018年《刑事诉讼法》为了更好地与当时出台的《监察法》相衔接,再次新增了留置后径行拘留条文,使得原本就已经错综复杂的拘留措施的属性更加杂揉,由于“径行拘留”的规定,不仅进一步拓宽了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而且可以决定拘留的机关的数量也进行了扩大,从功能上看,修改后的拘留制度兼具诉讼保障和监察与刑事诉讼程
序衔接的功能。结合12年扩大的拘留适用范围来看,原本作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拘留在演变过程中逐渐成为了一个全能的强制措施。2
二、我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演变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一)刑事拘留的紧急性减退和内部审查的缺失导致拘留的滥用
陈雅婷
1954年《拘留逮捕条例》明确指出拘留是紧急性措施。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紧急”二字删除,并将公安机关决定拘留到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延长为37天以后,拘留就不再是一种仅仅只用于紧急情况下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逐渐成为了公安机关为了方便调查取证,或者加强案件侦破率,的一种“万能刑事强制措施”,其几乎覆盖了公安机关所管辖的绝大部分案件类型,甚至办案民警都产生了只要犯罪嫌疑人犯了事就可以用刑拘的想法,这对于刑事诉讼种强制措施多样性、合理性适用产生极大的损害。
另一方面,在现阶段刑事拘留措施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其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和羁押候审的双重功能,而取消“紧急情况下”等字眼并延长拘留期限也是在实质意义上扩充了刑
事拘留的查证功能。一旦刑事拘留中紧急到案功能中的紧急被淡化,那么在到案功能方面,刑事拘留与多种措施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刑事拘留与传唤措施(包括口头传唤)和拘传措施的适用对象存在重合,与留置盘查(继续盘问)适用对象也有大面积交叉。3同时,最长37天的拘留期限给了办案人员充足的取证调查而不被犯罪嫌疑人干扰的期限,变相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身自由权来提升逮捕率。
(二)刑事拘留期限过长,期间缺乏外部监督制约
1.过长的拘留期限与刑事诉讼现代化理念不符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延续了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最长可达37天的刑事拘留期间,检察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期限也可达 17 日。反观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相对健全的国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羁押期限,我国以天来计算最长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一个多月人身自由的期限规定与刑事诉讼所提倡的保障人权理念背道而驰。
2.外部监督机制薄弱藤间斋小少爷 女友
现阶段,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从申请到执行全程都没有外部机关进行介入和监
有哪些好看的古装剧督,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有在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才能对该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而对于其他案件检察机关也鞭长莫及,检察机关组织专项检查或者突击检查的方式,即对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抽样,检查办理案件的合法性。这类专项检查一到两年组织一次,通常由检察院牵头、公安机关配合,偶尔有当地人大参与。由于案件和刑事拘留的数量过于庞大,不可能逐一进行检查,专项检查活动通常采用抽样方法进行,样本数量与总体数量之比很小,且特别关注刑事拘留后没有提请逮捕的情况,因此也必然存在检察不到位的情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