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钦、林宝强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送别的诗【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 
【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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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林钦;林宝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林钦林宝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林钦林宝强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汽车购置税怎么算?
【代理律师/律所】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燕娟 
【代理律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钦;林宝强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福州自规局承受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抗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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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福州自规局承受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林钦负担50元,由上诉人林宝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5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7日,原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王三妹、林继栋的《房地产权证申请登记表》、《购房证明书》、《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等材料,经审查,原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原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即发证机关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5月28日为王三妹、林继栋颁发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林继栋颁发榕房GC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将位于仓山区附属间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三妹、林继栋二人共有,其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9平方米,附属间的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附记记载1993年12月15日拆迁交换受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居民委员会产业。原告林钦系王三妹(2003年过世)之女,第三人王嘉如与林继栋(2006年10月31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第三人林宝增、林宝其、林宝明、林宝强、林宝星、林宝和。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福州市郊区签订的就原郊区淮安乡小巷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私产房屋的《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中对林继栋的安置部分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闽01民终2380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4日生效。后第三人林宝强、王嘉如、林宝增、林宝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41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林宝强、王嘉如、林宝增、林宝其的再审申请。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作为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职权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即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继续行使,其系隶属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根据《福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福州自规局即本案被告承受。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案中,林钦的诉请是要求撤销原房屋权属证书xxx《房屋共有权证》,但该共有产权证系王三妹、林继栋颁发的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证,上述两证是同一次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结果,两证登记内容互相对应、互相依存,上诉人林钦诉请撤销榕房GC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实际上系要求撤销被上
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整体登记发证行为即颁发上述两证的行为一并予以审查。因案涉登记行为以《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等材料作为登记依据,而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中对林继栋的安置部分无效。因此,原房屋登记机关依据《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等材料将讼争的拆迁安置房产的产权登记在王三妹、林继栋二人名下主要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相关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登记行为违法,一并将上述两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钦、林宝强提出的相关上诉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钦、林宝强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3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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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嘉如。
     一审第三人林宝增。
     一审第三人林宝其。
     一审第三人林宝明。
     一审第三人林宝星。
     一审第三人林宝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钦、林宝强因上诉人林钦诉被上诉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福州自规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7日,原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王三妹、林继栋的《房地产权证申请登记表》、《购房证明书》、《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等材料,经审查,原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管理局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原福州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即发证机关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5月28日为王三妹、林继栋颁发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林继栋颁发榕房GC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将位于仓山区附属间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三妹、林继栋二人共有,其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9平方米,附属间的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附记记载1993年12月15日拆迁交换受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居民委员会产业。原告林钦系王三妹(2003年过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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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女,第三人王嘉如与林继栋(2006年10月31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第三人林宝增、林宝其、林宝明、林宝强、林宝星、林宝和。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福州市郊区签订的就原郊区淮安乡小巷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私产房屋的《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中对林继栋的安置部分无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闽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4日生效。后第三人林宝强、王嘉如、林宝增、林宝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41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林宝强、王嘉如、林宝增、林宝其的再审申请。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