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瑞权、邹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河北工程大学是几本2021.03.0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0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瑞权;邹琼芳;黎玲
【当事人】钟瑞权邹琼芳黎玲
【当事人-个人】钟瑞权邹琼芳黎玲
【代理律师/律所】杨惠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师艳红广东淼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惟依2分46秒杨惠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师艳红广东淼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惠连周静师艳红
【代理律所】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广东淼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钟瑞权
【被告】邹琼芳;黎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钟瑞权、黎玲的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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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钟瑞权与被告黎玲曾于2010年1月22日在广东省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双方于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对外债务,属谁名下谁负责。2018年3月26日,两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7月24日,两被告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172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深圳市宝安区归被告钟瑞权所有,房产剩余贷款由被告钟瑞权负责偿还;钟瑞权与黎玲各自名下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 再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至被告钟瑞权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
交的民事诉讼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钟瑞权、黎玲的共同债务。
加减符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钟瑞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1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2691的账号向被告钟瑞权转账支付4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出借给被告钟瑞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钟瑞权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款系其与被告黎玲的共同债务,另外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岭南第一锅”小吃店,经营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钟瑞权所负债务应与原告应支付给其的经营分红抵销。 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原告邹琼芳与被告黎玲系母女关系。2019年5月14日,被告黎玲向被告钟瑞权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17249号,被告黎玲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两被告为在深圳购买第二套房产,协商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5年9月10日又共同出资人民
币650万元(首付200万元)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产,双方购买该房产时,首付200万元,双方共同向黎玲母亲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房;2015年8月18日离婚后,两被告实际上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庭审过程中,被告黎玲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钟瑞权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并称其在(2019)粤0306民初17249号案中认为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就承认是共同债务,但实际上涉案房产系被告钟瑞权婚前个人财产,其无须承担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涉案40万元系借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涉案款项的出借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钟瑞权称涉案借款产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且之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黎玲系明知的,这与被告黎玲在(2019)粤0306民初17249号案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因此,对被告钟瑞权称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西乡街道新湖路圣陶沙骏园5栋C单元1101房,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明确双方在离婚时未就涉案40万元借款进行分割或约定由谁承担,鉴于两被告在(2019)粤0306民初1724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涉案房产归被告钟瑞权所有,该房产剩余抵押贷款由被告钟瑞权承担,基于该项协议的意思表示,法
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产所负债务,亦应由被告钟瑞权负担,被告黎玲未取得涉案房产权益,不承担因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钟瑞权返还借款4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钟瑞权经营分红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钟瑞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瑞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琼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钟瑞权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钟瑞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琼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玲不承担涉案40万元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黎玲应共同承担涉案4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款项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西乡街道新湖路圣陶沙均园5栋C单元1101房”及“两被告明确双方在离婚时未就涉案40万元借款进行分割或约定由谁承担”,即涉案4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钟瑞权与被上诉人黎玲共同借款,被上诉人黎玲应夏至未至演员表
与上诉人钟瑞权一起共同偿还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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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70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瑞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琼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艳红,广东淼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玲。王伯昭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瑞权为与被上诉人邹琼芳、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瑞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琼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玲不承担涉案40万元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黎玲应共同承担涉案4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款项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西乡街道新湖路圣陶沙均园5栋C单元1101房”及“两被告明确双方在离婚时未就涉案40万元借款进行分割或约定由谁承担”,即涉案4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钟瑞权与被上诉人黎玲共同借款,被上诉人黎玲应与上诉人钟瑞权一起共同偿还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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