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俊;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俊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俊
【当事人-公司】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晓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晓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晓伟王平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贝多芬的悲伤 歌词【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俊
【被告】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周俊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采纳为二审新证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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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解梦掉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周俊认为其与凯
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其应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周俊在一审中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3款约定,“公司现有资金中的300万元,以及应收账款190万元(永辉公司还未到账)中的146万,共计446万元作为偿还股东借款196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公司办公室(位于南岸区融侨云满庭某某的商铺)贷款230万元的备用金"。该条约定中将“196万元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公司办公室贷款230万元"两项费用作为不同性质的款项予以分开表述,由此可知,协议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将案涉230万元款项作为凯年公司对股东周俊的借款,否则可将该两项费用合并表述为股东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凯年公司与周俊之间并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凯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认收到周俊借款230万元,但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双方并无借款合意,且该说明中也明确了前述借款系用于凯年公司生产经营且相应贷款本息由其承担,因此该说明中所载明的“收到周俊借款"应理解为凯年公司收到以周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周俊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将其贷款账户交由凯年公司使用,凯年公司亦已按时通过周俊账户向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支付了利息,由此可推知,周俊实际上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周俊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将与凯年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前述法律
规定,应由周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俊的关于其与凯年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厦门哪里好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06:03
【一审法院查明】薇娅是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俊原是凯年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凯年公司的股东口头协商,由周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凯年公司的生产经营。2018年6月6日,周俊与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权限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贷款额度为贰佰叁拾万元;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放款方式为抵(质)押放款,即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质)押物的抵(质)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抵(质)押登记
证明材料交银行方收执后发放贷款;抵押人:周俊、周聪、黄海鹰、何弢、赵嵩,保证人:张应菊、重庆崯禄商贸有限公司;结算账号为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该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有周俊、黄海鹰、何弢、赵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周俊出具的《重庆市长寿区中小微企业转贷应急周转资金申请表》中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7日。2018年6月8日,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内发放贷款了230万元。后周俊将该账户拿给凯年公司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1月16日,周俊(乙方)与凯年公司(己方)及凯年公司的股东何弢(甲方)、周文兰(丙方)、张应强(丁方)、黄海鹰(戊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周俊将其持有凯年公司的22.3%的股权转让给黄海鹰。其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公司现有资金中的300万元,以及应收账款190万元(永辉公司还未到账)中的146万,共计446万元作为偿还股东借款196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公司办公室(位于南岸区融侨云满庭某某的商铺)贷款230万元的备用金。在该备用金到公司账后第一时间,各方同意将此笔款项暂存放于重庆年瑞有限公司账户(户名:重庆年瑞食品有限公司账号:10×××78开户行:中行渝北支行),并承诺该备用金只能用于偿还以上债务,不得挪作他用。……公司和戊方在偿还以上股东借款和办公室贷款后,乙方、丙方、丁方才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
让给戊方。若戊方和公司将该备用金挪作他用,视为戊方违约。"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各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月31日,凯年公司将投资人由周俊、黄海鹰、何弢、张应强、周文兰变更为黄海鹰、吉丽敏,负责人由何弢变更为黄海鹰。 2019年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永辉公司向凯年公司支付了货款1424971.50元。凯年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转账41000元(作为230万元的贷款利息);5月21日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转账34684元(作为230万元的贷款利息)、25160元(作为转贷应急资金占用费);6月4日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转账33350元(作为230万元的贷款利息)。2019年6月4日,凯年公司向周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8年6月收到周俊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该笔款以周俊个人名义在农商行长寿桃花新城支行以其个人住房一套(产权周俊周聪共有)和云满庭d区1栋一楼商铺(产权归周俊,赵嵩,何弢,黄海鹰共有)共同抵押所贷。该款项用于重庆凯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本公司承担。"本次贷款到期后(2019年6月7日到期),凯年公司又与周俊协商,由周俊向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就230万元申请续贷。2019年6月13日,周俊在凯年公司处报销了办理续贷的差旅费840元,8月18日,凯年公司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转账9110元(作为230万元的贷款利息)。
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凯年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周俊约定,由周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凯年公司偿还,之后周俊以其个人的名义与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并以周俊及凯年公司其他股东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按合同发放贷款230万元后,该贷款实际也是由凯年公司使用,凯年公司也按与周俊达成的口头协议按期支付了利息。因此,以周俊的名义向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的230万元的贷款,凯年公司为实际贷款人,只是借用了周俊的名义。周俊与凯年公司达成的合意并不是周俊向银行贷款230万元后再转借给凯年公司。同时,周俊与凯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凯年公司现有资金中的300万元,以及应收账款190万元中的146万,共计446万元作为偿还股东借款196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公司办公室贷款230万元的备用金,该备用金只能用于偿还以上债务。可以看出,周俊、凯年公司均认可周俊向银行贷款230万元是凯年公司“公司办公室贷款",并未约定直接偿还给周俊。从该约定中也不能确定周俊、凯年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周俊贷款的本意实际是基于周俊、凯年公司共同为了凯年公司自身经营需要,由周俊代凯年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周俊实际是以受托人的身份直接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周俊、凯年公司
农村种植什么最赚钱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虽然凯年公司向周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凯年公司表述为收到周俊的借款230万元,但实际上收到的是凯年公司以周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若周俊因凯年公司的原因对贷款银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周俊应当向贷款银行披露凯年公司,贷款银行可以选择周俊或凯年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若周俊基于凯年公司的委托造成自身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凯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现周俊并未因与凯年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造成自身损失,同时,周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凯年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俊请求凯年公司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周俊请求凯年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凯年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农商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截图及转账凭证共9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系其在偿还。经质证,周俊对前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周俊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凯年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1
9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0日向周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号转账59844元、9110元、13784.67元、13784.67元、13784.67元、13340元、13784.67元、13785元、13784.67元,转款备注用途为利息、贷款利息或230万元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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