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4.18
∙【字 号】菏政办发[2014]17号
运动会加油稿100字最新∙【施行日期】2014.06.01
濯怎么读∙【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8日
菏泽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爽事件怎么回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梦见蜈蚣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城管、环保、安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回到从前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李念的哥哥李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车辆,按期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30 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7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
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强制出租车安装的设施物品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照章纳税;
(二)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文明礼仪、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及时办理车辆各种营运及保险等事务;
(五)建立健全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六)积极开展和参与社会公益、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活动;
(七)及时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协助乘客查遗失物品;
(八)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合理确定出
租汽车车型和种类。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型符合要求,按照规定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安装专用牌照;
(二)安装统一编号的标志灯、门徽、监督电话,车后放大号要清晰、完整;
(三)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按规定摆放监督服务卡,并在显著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五)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网,新增及更新车辆应当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有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统一配备白座套、头枕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窗玻璃洁净明亮;
(七)使用燃气作为燃料的,其车载气瓶和燃气压力表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客运汽车更换新车的,应当在办结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经营手续。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交回出租汽车牌照、营运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设施。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岗前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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