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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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太贵,*,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朋朋,*,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秦太贵与被告赵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太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赵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5000元,至今仍有95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
被告赵朋朋辩称,借款150000元是被告、原告、张洋他们三人一起投资房子使用的,被告用了50000元,张洋用了10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55000元,借条是被告打的,原告承认钱是他们一起用的,而且张洋已经还了一部分,有转账记录,还欠30000多元,原告不承认。原告说钱是被告自己用的,不承认张洋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秦太贵现金1500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朋朋37***********××××2021.3.26”
陈翔江铠同202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30000元,通过向被告转账2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日、8月31日通过偿还原告15000元,40000元,共计偿还55000元,仍欠原告9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朋朋欠原告秦太贵950**元,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他与张洋共同使用,被告使用50000元,张洋使用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且借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原告将150000元全部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以9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换号转运营商
权益净利率被告赵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太贵欠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赵朋朋负担。婚变电视剧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龙袍范冰冰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秦太贵,账号:×××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乐马宋支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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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路 霞
书 记 员 冯春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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