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镨月、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怎样设置qq空间背景音乐【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瑞霞丁耀东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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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镨月;张向阳 
【当事人】张镨月张向阳 
江苏银行信用卡【当事人-个人】张镨月张向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镨月 
【被告】张向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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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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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英语作文写作技巧【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镨月在一审中辩称“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两者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可能是张向阳偿还郝义占借款,可能是张向阳委托郝义占进行投资等”的理由,张镨月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向阳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张向阳向上诉人银行卡存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张向阳系本案适格原告,且能证明该5万元借款为借款,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称愿意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均由其丈夫控制,其中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上预留手机号系郝义占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张向阳对于借款形成原因及过程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的5万元款项流向可以看出,张向阳将款项存入张镨月农业银行账户后,此50000元又转入张镨月名下的中原银行账户,两次经由张镨月账户,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中原银行账户中转入5万元款项的资金变动情况不知情,结合该5万元又转入郝义占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最后转入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推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了借款的使用流转,且用于进行共同投资理财。上诉人其称对借款不知情,该5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更加接近案件事实,对其主张本案借款为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向阳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懿丰分理处,交易时间2018-07-0216:04:090040,业务类型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存款户名张镨月,存款卡号62×××16,序号0,存款金额50000.00人民币/CNY,手续费0.00人民币/CNY(外收),经办柜员16000616d,存”,回单上由张向阳书写“郝一占借”字样。张镨月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2日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户名62×××16张镨月现存50000元(不显示对方账户),转支49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xxx6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镨月);中原银行账号户名62xxx6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镨月收入49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16张镨月),支出40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19郝义占)和9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10郝义占);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62×××19郝义占收入40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36606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张镨月),支出40000元(对方账号户名62×××10郝义占);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户名62×××10郝义占收入40000元(62×××19郝义占)和9000元(6236606900048973张镨月),支出49000元(银行转期货,对方账号户名11×××36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向阳所主张的50000元是否为张镨月和案外人郝义占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向阳提供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镨月50000
元的转账凭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结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镨月辩称“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两者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可能是张向阳偿还郝义占借款,可能是张向阳委托郝义占进行投资等”,张镨月应当对其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张镨月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50000元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张向阳的转账系偿还张向阳与其丈夫郝义占之前借款、其他债务或者张向阳委托郝义占进行投资等。关于此5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镨月辩称其农业银行和中原银行银行卡均由其丈夫郝义占生前持有使用,且从资金流向看最终进入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此其不知情,50000元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查明的50000元的资金流向上看,张向阳将款项转入张镨月农业银行账户后,此50000元又转入张镨月中原银行账户,再转入郝义占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最后转入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经由张镨月账户,由此可知张镨月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故对其辩称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向阳请求支付利息,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向阳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镨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镨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向阳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款项系现金存款,存款户名是上诉人张镨月,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张向阳所存,也不能证明张向阳与案涉款项有关联性;张向阳称回单下方的“郝一占”字样是张向阳书写,但是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张向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笔迹是否有上诉人张向阳书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张向阳书写,也与其丈夫名字不符,故与上诉人及丈夫郝义占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郝义占从未与被上诉人张向阳达成过借贷合意,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张向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向阳对款项来源及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均称记不清楚了,不符合常理,显然是张向阳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张向阳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仍需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和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名下卡号尾号为2616的农行卡和卡号,尾号为8973的中原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丈夫郝义占生前占有并使用,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2日当时发生的转账交易明细中的被上诉人张向阳主张的案涉5万元款项,并非由其转入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而是现金存款,不显示对方账号,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张向阳所存。本案款项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与丈夫郝义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张向阳提交的录音及当庭陈述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追认,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
合作社贷款人提交的影印件在客户或者代理人处没有张向阳的签名,该证据也没有经办人及出具的具体日期,该影印件上只显示代理人,不显示张向阳是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