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毅:民办学校终止后,在读学生怎么办?中法评·策略机枢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次
一、问题:民办学校终止
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困境
二、成因:现行民办学校终止后
学生安置的制度缺憾
三、策略:制度完善路径与规范修改方案
名字大全男(一)制度完善的路径(二)规范修改的逻辑(三)文本修订的方案
问题民办学校终止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困境
2013年8月23日,南宁市良庆区星星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星星学校)的家长收到学校发来的短信,让其为孩子重新学校,原因是学校将被强制拆除,无法继续办学。
星星学校成立于2002年,是一所集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的九年制民办学校,2007年搬迁到南宁市金象大道,租用的场地属于原南宁地区农业经济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农经干校)。全校共有800多名学生,其中小学生近600人,其余为学前班和初中生。
由于区划调整撤销了原地区,农经干校的土地归属崇左市。作为崇左市的国有独资公司,建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卓公司)具体负责接收、处理、经营崇左市留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星星学校校长表示,从2005年开始就听说建卓公司准备开发学校所在的地块,但一直没有动静。2007年,学校与农经干校签订合同,除了租赁对方的场地外,还无条件接收当时的在校学生,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12月31日。
合同期届满后,对方一直没有进行具体开发,学校也就继续租用办学。由于该地块本属教育用地,作为商业用地进行开发必须经过土地变性,而办妥手续的时间一直未能确定。
因此,尽管学校收到了对方的搬迁通知,但直到2013年5月,对方仍表示“没有开发商买地,可能还要四五年”,让学校误以为可以继续在此办学。8月13日,建卓公司突然通知要拆除学校进行开发,学校虽积极沟通,希望能延长一个学期的租期,但未能如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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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星学校的案例是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类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但是学术界目前对该问题的关注较为有限。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当前《民办教育促进法》研究的焦点大致有三:
一是从宏观上对该法的立法目标和实际效用间的张力问题进行探讨,即所谓“促进”和“促退”的辨析及其关系问题;
二是从中观上对该法的核心、基础概念进行诠释和规范批判,如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 
三是从微观上对一些具体制度设计提出意见和完善建议,如“合理回报”的界定及其规制技术问题等。
上述研究路径本无可厚非,但却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民办教育的根本功能或
目的在于为在校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服务,这一点与公立学校别无二致。因此,学生对教育服务的享有及其受教育权的充分保障,同样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研究即相关制度构建与完善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而当前的研究现状恰恰导致了解构视角的单一化和规范诠释的不周延。
鉴于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权力—义务”双重属性,当民办学校终止且未能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时,将导致这些学生面临如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困境。
首先,受教育权利行使障碍。
第一,接受持续、不间断的义务教育的障碍。民办学校的终止,虽然不排除根据章程的规定自然终止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对学生和家长而言均属“突发事件” (如前述星星学校例),倘若安置方案在时间衔接方面出现问题,则极易出现义务教育进程临时性中断的情形,这对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使无疑将造成消极影响。
森川葵第二,难以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风险。在实践中,许多学生之所以选择民办学校,就是基于各方面原因无法通过正常制度路径人读公办学校,而所就读的民办学校一旦终止,也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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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无法根据相关制度被顺利分流和安置到其他公办学校。对这些学生而言,无法分流安置实际上意味着难以继续其义务教育。
第三,教育机构选择权。如果说前两项问题通过相关努力尚可避免的话,那么民办学校从终止时起对学生选择教育机构权的侵害则是不可逆的;即便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新校选择空间,亦已构成对后者“自由选择初衷”的违拗。
更重要的是,在选择权自由行使的背后往往存在费用、路途、安全性等诸多现实考量,而选择的被迫不能无疑也将导致学生和家长面临一系列的次生问题。
其次,受教育义务履行障碍。
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本身契合了相当的义务属性,因此接受教育过程的中断或终止势必造成学生受教育义务履行的障碍乃至事实不能。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规定: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在第一种情形,依章程中止可视为民办学校出资者或举办者选择自由的行使,但根据《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若终止方案未能对在校学生分流安置问题做出妥善安排,则存在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可能性;在后两种情形,由于实践中多为突发情况,故这种被迫不能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违法乃至违宪成本,最终只能由学生及家长自行承担,因为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任何转嫁或追责的可能性。
成因现行民办学校终止后学生安置的制度缺憾
对于民办学校终止后对学生的安置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并非毫无作为,其第57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然而,这短短两句话的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却面临
诸多诘难。
首先,第57条对学生安置责任实际上设定了二元化主体,即首要安置责任由民办学校承担,而在义务教育的特殊情况中,审批机关则负有协助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正滑向终止深渊的民办学校行为能力本已有限,且许多时候又往往是面临突然被迫终止的境遇,期待学校自行实现学生的妥善安置并不现实。
至于审批机关的安置责任:
一方面,虽然要求为“应当”,但却并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审批机关在作为和不作为间具有较灵活的选择空间,违法成本几近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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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虽然被纳人责任主体范畴,但审批机关的责任却仅被定位为“协助”,关于如何协助、在多大程度上协助等需要规范予以明确的重要问题,不仅《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提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亦未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