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宜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火炬之光2网络联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镭 
【审理法官】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宜乐;谢伟波;陈慧云 
【当事人】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宜乐谢伟波陈慧云 
【当事人-个人】孙宜乐谢伟波陈慧云 
【当事人-公司】张孝全个人资料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于鹏昭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于鹏昭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振勇聂战猛于鹏昭 
【代理律所】av女星排名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抖音很火的短句被告孙宜乐;谢伟波;陈慧云 
【本院观点】新百年公司上诉称孙宜乐应偿还涉案借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孙宜乐对此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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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百年公司上诉称孙宜乐应偿还涉案借款41万元及相应利息,孙宜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借款系谢伟波、陈慧云为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解押后已变更登记至孙宜乐名下,且孙宜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已向谢伟波、陈慧云支付剩余房款,结合孙宜乐在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签名的位置,涉案借款支付
的对象以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孙宜乐没有与谢伟波、陈慧云向新百年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对新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5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贷款申请一份,载明:谢伟波、陈慧云(在第一行上边有孙宜乐签名),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41万元,并保证按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利息,按时还本结息,望贵公司批准为盼。申请(××):谢伟波、陈慧云。在陈慧云后边有孙宜乐签名。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3日,原告新百年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412323198210052083(作为乙方借款人;在身份证后边边界处有孙宜乐签名)签订《郑州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为进
行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数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2%/月。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乙方发放贷款。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谢伟波、陈慧云,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转账金水支行营业厅,卡号为62×××10。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新百年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被告谢伟波、陈慧云签字捺印。在陈慧云右边边界处有孙宜乐签名。2020年7月3日,原告新百年公司向被告谢伟波转款41万元。被告孙宜乐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购房补充协议一份,并称,被告孙宜乐为此事件的购房人,孙宜乐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是房屋买卖的双方,而且并不认识,是在锦艺房产中介处达成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中间时间较长,可以证明孙宜乐是为了着急办理网签,拿到房本才签订的后续的借款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周乐在签订协议时,也并未向孙宜乐说明合同情况,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公司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三被告都是客户。2020年6月份,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41万元。于2020年7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谢伟波转款41万元。完成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
约定还款,截止目前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宜乐在庭审中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谢伟波联系的原告公司,借款用途为用于房屋解押,当时孙宜乐买谢伟波的房子,当时因为房子下有银行抵押没有还完,办不了过户。解押的义务应由谢伟波承担。2020年6月3日,谢伟波通知孙宜乐去原告公司,离开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乐,要求孙宜乐在协议上签字,当时不知道是借款合同,周乐当时说没有任何风险,只是为了证明孙宜乐确实是为了买房,于是孙宜乐就签了合同,当时也没有看协议的任何内容。2020年8月1日,办理完网签过户后,银行放了55万元借款,孙宜乐将这些款项转给了谢伟波,并通知了原告,一直到2020年8月6日,原告通知孙宜乐告知,这55万元没有打给原告。当时转55万元的银行卡及被告谢伟波、陈慧云户口本、结婚证都在原告的手里。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是87.8万元,先付了30%首付169999元,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招行转给谢伟波,并于当日付了1万元定金,2018年11月16日通过我的邮政银行卡向谢伟波108001元,共计付了28万元。2018年12月10日,谢伟波将房子钥匙给了我。2020年7月份谢伟波通过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解押后于2020年7月16日过户给了我。2020年8月1日邮政银行的贷款批了下来55万元,银行直接将该款给了谢伟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百年公司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签订的《郑州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谢伟波、陈慧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令被告谢伟波、陈慧云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伟波、陈慧云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宜乐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宜乐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伟波、陈慧云向原告借款系为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解押后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孙宜乐名下,被告孙宜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已向被告谢伟波、陈慧云支付剩余房款,且结合被告孙宜乐在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签名的位置,原告出借借款支付的对象,及被告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孙宜乐并不具有与被告谢伟波、陈慧云一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伟波、陈慧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波、陈慧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新百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谢伟波、陈慧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