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2010-09-15 20:59
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
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
一、 丧葬费
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 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 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
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
件时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1〕31号 1991年7月8日)
1980年,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桂政发【1980】159号)。这几年来,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为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高云翔案王晶是大导演王晶吗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张彬彬个人资料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
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60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4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补助35至40元。
3、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敌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至5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人员死亡后,其
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3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8元。
5、遗属是孤身一人的,补助费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资收入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及增加10%工资、企业单位计本人等级工资),扣除1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如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补足差额部分。死者遗属和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帐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变更外)。
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五、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妹负责供养,如供养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妹平均计算分担。
七、遗属在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八、享受补助的遗属,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可按原标准发给,另外,每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并报销车船费和行李托运费。百想艺术大赏2013
九、遗属是年满18周岁的城镇行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或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补助的遗属,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补助费.
十一、享受补助的遗属,经批准到、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停发补助费.
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的补助.
十三、乡镇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办理辞聘手续前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根据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类国家干部遗属困难补助办法办理(如:聘期为3年,则发给遗属3年的补助,如此类推)。聘期满后遗属生活如有困难,仍按桂政人字(86)8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办理,即:由当地社会救济解决.
十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难时,死者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五、自杀死亡的工作人员,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遗属困难补助,但原则上不发3个月工资,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如属敌我矛盾性质的,则不能执行本规定。
十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 死者原单位合并或撤销,补助费由合并后的单位或由接受撤销单位的业务部门发给;如果没有接受撤销业务部门的,则由死者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十七、死者遗属原享受统筹医疗的,仍继续享受;其子女入托、入学可以优先接收,在日常事务中(如住房、就业等)发生困难时,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帮助解决。如死者配偶是职工的,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十八、原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一律改按本规定重新核发,凡已失去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应予取消。死亡当时遗属符合本规定补助条件而没有给予定期补助的,现在遗属还符合补助条件者,则由原单位给予办理补助手续,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十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填报,报上级机关审批.区直单位报主管的委、办、厅、局审批;行署、市、县、乡镇,分别由所属行署、市、县人事局审批.
二十、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自行失效.
二十一、本规定由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烟花三月下扬州歌曲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主持人李晨婚礼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左转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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