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活中经常有以房产证作抵押的现象,但因抵押当事人未履行健全的法律手续,随之而引起的抵押担保纠纷也经常出现。本文中,以乌鲁木齐一借贷纠纷案为引线运用物权行为理论对抵押合同进行个案研析,进而明确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关系。
【关键词】房产证;抵押合同;抵押权1 案件简介
2008骄字组词年6月20日,王五向张三借30000元,同时王五给张三写了一张借条,具体内容是:“本人王五今天向张三借钱30000元,为体现本人的诚信,故将我父亲王大的房产证抵押给张三,如果三个月到期后没有如期还钱,任由张三自由处置房产证,借款人王五,2008一句话表达对妈妈的爱年6月20日。”2008年6月20日,王五的父亲王大同意王五的行为,同时在借条上签了“同意”二字,并署名王大。但是,王大和张三都没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还款期到后并经张三多次催缴王五还款,王五仍不还钱并恶语相向。于是张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五还款30000元以及利息300元,同时要求王五的父亲王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判决被告王五偿还原告张三的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300元,同时判决被告王五的父亲王大对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大不服,二审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五和王大给张三写的欠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条履行。王大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并署名的行为,应当视为王大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为王五向张三的借钱行为提供担保,此房产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王大用自己的房产为王五的借款行为设立的抵押权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抵押权的不存在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所以王大应按照合同认真履行义务,王大应当在所抵押的房产价值内对王五与张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二审上诉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对王五的判决,同时改判王大对王五与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王大对王五与张三的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看似复杂,但实际就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抵押担保关系和借贷关系。而笔者在本文讨论的重点是抵押担保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笔者拟从“房产证能不能质押?抵押登记效力如何判断?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什么?”寇乃馨个人资料这些问题着手,分析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成立,探讨抵押担保关系。电脑屏幕亮度怎么调
2 房产证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物权登记生效主义,所以不动产物权经相关部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就是不动产物权生效的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利人手里的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本身不能代表不动产物权,它只能帮助不动产所有人向第三人证明自己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
房产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房产证上的信息具有社会公信力。2020年处暑“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房产证的具体规定。此款规定似乎有理由让我们绝对相信,房产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实这是把房产证的意义绝对化了,是对房产证的误解,没有真正明白物权公示的意义。
首先,从房产证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房产证都不能准确反映房屋权利的真实状态。例如,祖辈遗留的房产虽已由晚辈支配使用多年,但房产证上记载的信息却一直没有变更。
此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常见。
其次,在房产证的发放过程中也有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房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对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房产证办理的具体规定。从这一规定可知,房产的权属清晰是房产管理机关颁发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房产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房屋权属清楚,即可颁发房产证,对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而在颁证环节,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机关又没有对之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客观技术条件,房产证有可能出现错误。鉴于此,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管理机关发放房产权属证书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或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房产权属证书的方式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房屋权属证书并没有真正实行起到保护物权交易的作用,它只是单纯的满足了房屋管理部门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需要。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规范上的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存在重大区别。我国范围的房产交易必须以登记主义为要件,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进而产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十七条对不动
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之间关系的明确规定,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藤原纪香郭富城可以看出,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才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证和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只有房屋登记簿上的权属信息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活动中不能依据房产证上记载的信息,要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以房产登记簿上的信息为依据。所以,只有当房产证与房屋管理机关的房产登记簿上的信息记一致,且没有利害关系人对房产证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房屋的权利状况。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质疑房产证效力的情况,只有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才真正具有确权的意义。一旦出现房产证与登记簿上的信息不一致时,必须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请求确权登记,只有登记簿上的信息变更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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