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静初的老公【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
【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
舒淇结婚了吗【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祝福老师元旦快乐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郭小春;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郭小春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陶荔芳【当事人-个人】徐国华郭小春
【当事人-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郭小春;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
500作文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蒂思岚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郭小春因
与营山永康公司存在工程结算纠纷,在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中,郭小春在网络上发帖称:“现在实名举报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华勾结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法官员在其开发的营山县‘书香华府’和‘天成国际’一、二期面积测绘上大做文章,房管局测绘的面积远远低于实际面积及架空层大量出售违规、增容,大肆偷逃国家税费,同时,也严重坑害了我在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一事,让我家徒四壁……"。徐国华与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营山县‘书香华府’和‘天成国际’一、二期的面积测绘、房屋架空层的出售等,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营山永康公司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费,郭小春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反映。即使所反映事实属实,郭小春在网络上以发贴形式进行举报反映,其行为属于借举报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客观上使营山永康公司和徐国华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理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原审判决郭小春删除贴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郭小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提供退还购房户定金依据,系购买营山永康公司所修建其他楼盘房屋,与案涉“书香华府"和“天成国际"无直接的关联性。同时,本案应当综合考虑郭小春的侵权行为,与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遭受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失赔偿。一审对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
四川麻辣社区网络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已及时对贴文进行了屏蔽处理,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已判决侵权人郭小春承担删除贴文的侵权责任,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上诉主张一审未判决原审第三人删除发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郭小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负担100元,郭小春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0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华系营山永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3日20点39分,郭小春以“营山建筑"的网名在第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公司、四川麻辣社区网络公司共同拥有版权的“麻辣社区.营山论坛"上发帖《营山黑心开发商徐国华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并附有部分设计图纸、户型图。其在帖子中称:“现在实名举报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国华勾结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
法官员在其开发的营山县‘书香华府’和‘天成国际’一、二期面积测绘上大做文章,房管局测绘的面积远远低于实际面积及架空层大量出售违规、增容,大肆偷逃国家税费,同时,也严重坑害了我在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一事,让我家徒四壁……"。该帖子上传后,迅速引起网友围观、转发,截止2019年4月5日9点15分,共计有84名网友回复,有21065名网友点击查看。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网络公司对该帖进行了屏蔽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小春在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网络公司发布的帖文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郭小春在网络论坛举报营山永康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徐国华勾结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法官员,违规出售架空层,大肆偷逃国家税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经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等证实。郭小春称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严重坑害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但郭小春发帖时,该纠纷尚未审理终结,郭小春工程款是否受到侵害尚不确定。郭小春在未掌握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尚未对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作出终审判决前,便通过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点击量达到2万余次,足
以造成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的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郭小春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删除网页、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之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未提供精神受损害的相关证据,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六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
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未提供以书面形式或者以第三人公示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删除案涉帖文的证据,且第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文书后,及时对该帖进行了屏蔽处理,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郭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删除其本人在“麻辣社区"论坛上发表的《营山黑心开发商徐国华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帖文;二、被告郭小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麻辣社区"论坛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十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郭小春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小春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中,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提供李小伟、李从平证言及李小伟、李从平等购房户退还购房定金的依据主张其存在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3判令第三人立即删除郭小春所发贴;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赔偿损失错误。郭小春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名誉的恶
意诽谤和声誉的贬损,发贴后至今,上诉人负责项目与以前相比销量急剧下滑。上诉人徐国华也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受到“语言暴力"等攻击,对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被上诉人所发贴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明显错误。 郭小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将天成国际架空层使用权判归营山永康公司,认可架空层已经出售和出租的客观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提,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规出售架空层、偷逃国家税费的相关证据。二、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架空层已经出售和出租,应给国家缴纳税费,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缴纳税费,上诉人进行举报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勾结政府机关人员进行利益交换,非法出卖架空层,增大容积率。更改规划设计,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多次维权,相关职能部门有意拖延,不作为是事实。综上,上诉人没有造谣生事,只是反映客观事实,没有过错。 综上,上诉人营山永康公司、徐国华、郭小春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华与郭小春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正西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碧英,董事长。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