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1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上海养老金查询【当事人】龙某某;李某某
【当事人】龙某某李某某
【当事人-个人】龙某某李某某 自动档汽车正确的起步和停车步骤
【代理律师/律所】韩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成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背景变黑了怎么恢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侵犯了龙某某的名誉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董力关晓彤【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
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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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侵犯了龙某某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龙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发现了龙某某与沈姓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后,受到刺激,未能控制情绪,将相关聊天记录截屏后发布至亲属泄愤,并发表了过激言论。李某某还根据龙某某与沈姓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实名向龙某某的工作单位某某航空投诉龙某某在XXXX期间与网友开房出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且不论龙某
某与沈姓网友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作为有夫之妇,龙某某在与异性交往时应当保持适度距离,言语与行为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应让其丈夫误会和误解。李某某作为龙某某的丈夫,在怀疑妻子与其他异性男子之间有暧昧关系后,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向亲戚好友曝光和向龙某某工作单位反映,确实有侵犯龙某某隐私之嫌,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从人之常情而言,李某某的过激行为也属于精神受刺激后的正常反应,亦情有可原。如果龙某某确实和异性网友之间属于正常男女朋友关系,应当及时向丈夫李某某解释清楚,消除误解,并及时向亲戚朋友和工作单位予以澄清,相关不良影响自可消除。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只是因为夫妻内部矛盾引发的过激表现,鉴于双方之间特殊身份,双方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消除误会和影响。李某某的过激行为也是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尚未达到严重扩散的程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浪微博上的帖子和龙某某车辆上的侮辱性字眼系李某某所为。故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过激行为对龙某某的名誉尚不足以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故对龙某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23:22 扇形的周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龙某某诉称李某某通过、微博、邮件等方式向龙某某的家人、朋友、同事和单位发送侮辱毁谤龙某某的信息,致使龙某某及家人因此遭到巨大的精神伤害。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某某为证明李某某对其进行侮辱、毁谤等恶意人身攻击,提供了聊天截图。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确实在家人中发过上述消息。上述聊天记录中有李某某对龙某某的不雅言语。龙某某为证明李某某在新浪微博发布对龙某某及其工作单位的侮辱、毁谤等人身攻击言论的客观事实,提供了微博界面截图。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李某某发布,也不清楚是谁发布。龙某某为证明李某某向龙某某工作单位发送侮辱毁谤龙某某并威胁龙某某工作单位对龙某某进行处理的邮件导致龙某某被停职,提供了邮件界面截图。李某某质证认为,并非李某某发送,李某某从未见过该邮件。龙某某为证明多名陌生人因各种渠道获知李某某发
布的侵权信息而联系龙某某的客观事实,说明李某某侵权信息发布平台较多,龙某某未能全部获知,且李某某公布了龙某某的,对龙某某产生极大的精神损害,提供了聊天记录。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上也未提供龙某某的。龙某某为证明李某某在龙某某所有的车辆上喷漆侮辱字眼的客观事实,提供了汽车受损照片。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字不是李某某涂写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某某陈述李某某未再继续本案诉争行为,但李某某的行为已给龙某某造成损害,公司已停掉了龙某某的工作,龙某某每月只能领取底薪。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龙某某起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20)湘0111民初6319号】。李某某在该案中提交了手机截屏照片以证明龙某某对婚姻不忠。该截屏照片载有范姓男子与一名女子的暧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中,李某某在处理与龙某某的夫妻矛盾中存在过激行为,给龙某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李某某未再继续上述行为,故龙某某请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一审法院不宜再对此做出判决;李某某对其在
中发布了对龙某某不雅言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言语并非捏造,基于上述系龙某某、李某某的朋友和家人,家人和朋友对龙某某的品行应该是了解和知悉的,龙某某的名誉也不会因李某某的一次过激行为而受到影响,李某某出现上述过激行为实属不妥,应予改正。龙某某作为妻子在婚姻中也应谨言慎行,当夫妻关系出现隔阂时应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鉴于李某某、李某某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夫妻之间发生争议与矛盾实属正常,建议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理性处理家庭纠纷,确保和谐,且龙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李某某除外另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其名誉受损,故一审法院对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某某和李某某各自负担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恢复上诉人的名誉;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请求判
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盲目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口述,进而导致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形成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涉及上诉人的数个聊中发布“龙某某偷人"等侮辱,且捏造事实,将侮辱诽谤言论发送给上诉人及其父母的亲朋好友和同事,上述信息接收人数达两百余人,基本覆盖上诉人及其父母所有的亲朋好友和同事。此后,被上诉人通过其注册的新浪微博“某某有毒瘤"进一步发布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言论,宣传“长沙基地龙某某乘务员疑似有××症状"、“不知此乘务员是否感染××与××",并向上诉人所在单位发送侮辱上诉人及威胁其所在单位的信息,上诉人单位在舆论影响之下,不得已停止上诉人的所有工作,以上事实均有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微博界面截图、邮件界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攻击侮辱言论并非捏造的判定毫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侮辱诽谤言论是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明确侵权证据完全忽视却偏信上诉人毫无事实根据的狡辩和胡言,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是完全脱离证据规则和客观事实的审判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且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
诉人的侵权行为未再继续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判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反观上诉人仍不时遭受陌生网友通过、抖音等方式来告知上诉人案涉侵权事实的持续存在。同时,被上诉人此前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影响中,上诉人仍遭受身边亲朋好友及同事的质疑和负面评论,且因侵权所导致工作被停止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再继续侵权行为,进而驳回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次性过激行为"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名誉,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法律对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和处理均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多个平台发表不实言论攻击侮辱上诉人,且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包括亲朋好友、同事及社会的负面评论、工作被停止等,以上客观事实均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一次性过激行为",截止至本案上诉之时,被上诉人仍未有悔改之意,仍未配合上诉人挽回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事件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侵权事实并非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侮辱诽谤言论内容是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公布的聊天记录不仅未能证明其侵权言论所述内容,而且也是对上诉人个人隐
私的公布,且在公布上诉人隐私时予以捏造和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人身攻击,故被上诉人的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20年3月16日龙某某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龙某某出轨的聊天记录》能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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